原告杨金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水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志伟,涞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思原,涞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水县,农民。
原告杨金某诉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金某诉称:2012年5月22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涞水县富民小区施工过程中,被告一家三口人有意找碴、阻碍施工与原告发生口角和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殴打在地致伤,原告经医院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膝部皮擦伤、左胸、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后经涞水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为轻微伤。由于原告经济困难,住院治疗2天,在伤情未痊愈的情况下出院,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门诊治疗。涞水县公安局涞水县派出所就原告损害赔偿问题多次调解未果,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371.9元、误工损失费4800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640元共计10411.9元。此外,被告的伤害行为导致原告至今头痛、失眠,因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杨金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杨金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1、公安机关对杨金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公安机关2012年5月30日对隗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3、公安机关2012年5月22日对聂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杨某某殴打原告杨金某的事实和经过。
证据三、涞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做出的公(冀涞)鉴(法医)字(2012)1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
证据四、涞水县公安局涞水镇派出所对被告杨某某做出的涞水公(涞)决字(2012)第000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因打伤原告杨金某而受到行政处罚。
证据五、涞水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情况和医院建议原告休息壹个月。
证据六、原告杨金某在涞水县医院的住院和门诊收费收据各一张和费用明细一张。证明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2371.9元。
证据七、原告杨金某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杨金某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证据八、涞水县建筑总公司安海施工队出具的原告2012年2月至4月的工资领取表。证明原告杨金某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情况。
证据九、涞水县建筑总公司安海施工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金某的工资情况。
证据十、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十一、涞水县城内印刷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证据十二、张某某2012年2-4月份的工资表;
证据十三、涞水县城内印刷厂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系原告杨金某的妻子,在涞水县城内印刷厂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原告杨金某受伤后由张某某护理。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杨金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一、因身份证系公安机关颁发,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二、三、四形成一个证据链条证明经公安机关调查被告杨某某将原告杨金某打伤,杨金某的伤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据此对被告杨某某做出行政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的证据二、三、四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五、六、七形成一个证据链条证明原告损伤情况和住院治疗情况和医疗费花费,及医生建议休息等事实。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的证据五、六、七本院认定有效。
证据八、九因系单位出证,未加盖涞水县建筑总公司公章,而加盖的涞水县建筑总公司的安海施工队的章,证据形式不合法,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的证据八、九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十、十一、十二、十三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内容清楚。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十一、十二、十三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涞水县富民小区施工过程中与被告发生口角和争执,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被送往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花费医疗费2371.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张某某护理,张某某工资每月2500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膝部皮擦伤、左胸、左膝部软组织损伤”,涞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做出的公(冀涞)鉴(法医)字(2012)1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门诊治疗。涞水县公安局涞水镇派出所2012年9月1日对被告杨某某做出的涞水公(涞)决字(2012)第000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被告杨某某将原告杨金某打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在与原告杨金某发生纠纷过程中致原告杨金某受伤住院治疗,并受到行政处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但证据形式不合法,因此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只能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营养费,因医院并未有需要营养的相关医嘱,因此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受伤为轻微伤,并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371.9元;2、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7元/天×32天=1184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张某某工资83元/天×2天=166元;4、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2天=100元,共计3821.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杨金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3821.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金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晖
代理审判员 夏朝华
人民陪审员 祖东阳
书记员: 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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