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金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乌马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乌马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建昌保险公司),住所地建昌县建昌镇建凌街。主要负责人:常城,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连山大街。原告杨金江与被告杨某某、建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受理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审理。原告杨金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晖、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昌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38,209.2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9日6时10分,原告杨金江驾驶小鸟牌电动三轮车行驶到乌马河区河北大桥北侧弯道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杨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刮倒致伤,经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乌马河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辽PXXX**号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在建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左侧闭合性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评定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50日,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加强营养期限为90日;择期手术取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物计人民币8,000.00元。故请求被告给付医疗费34,914.29元(已扣除被告杨某某前期支付的5,000.00元,含二次手术费8,000.00元)、误工费16,492.00元、护理费17,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辅助器具费95.00元、复印费26.00元、鉴定费2,7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合计138,209.29元。被告杨某某庭审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我没有能力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被告建昌保险公司未到庭,出具书面答辩意见:1.车辆承保情况:涉案车辆三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孟凤芹,保险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就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第一、医疗费以原告提交的正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准,我公司同意赔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不承担外购药费用;第二、同意按照每天50元赔偿伙食补助费;第三、误工费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单,因原告主张的月误工费超过3,500.00元,应提交完税证明证实其收入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能提供完税证明的,我公司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支付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第四、护理费提交护理人身份证件、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单,原告主张护理金额明显过高,每月超过3,500.00元,应提交完税证明证实其收入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能提供完税证明的,我公司按照居民纯收入标准支付护理费;第五、营养费每天不超过30.00元;第六、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第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公司同意赔偿3,000.00元;第八、二次手术费金额无异议;第九、残疾器具费应提交正规发票予以佐证;第十、复印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公司不予承担。对于法庭依法确认的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答辩人的保险责任,故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杨金文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损害事实的发生经乌马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证据二.住院病案及出院证各一份,证实原告杨金文受伤后于2017年7月19日到8月3日在伊春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证据三.住院票据及伊春市第一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实原告杨金文住院期间发生医药费31,914.29元(被告杨某某已经支付5,000元),此次请求住院期间医药费为26,914.29元;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费用票据,证实1.被鉴定人杨金江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闭合性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评定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150日,其中伤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包含二次手术):3.支持需要加强营养,促进愈合及恢复,期限90日:4.择期手术取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物,匡计人民币八千元,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计算,发生鉴定费2,710.00元;证据五.复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复印病历产生费26.00元;证据六.辅助器具费95.00元,证实原告杨金文受伤后买的不锈钢拐杖95.00元;证据七.误工人员工资证明,证实原告杨金文系伊春鸿源家具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6,000.00元,但我们按每天133.00元计算,按照鉴定结论误工费计算到鉴定前一日为124天,合计16,492.00元;证据八.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证实护理人员杨春风系伊春鸿源家具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5,000.00元,但我们请求按照150元每天计算,住院15天,小计2,250.00元:郭凤侠夏季长期从事木耳采摘每天100.00元,按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150天,故请求15,000.00元,合计17,250.00元。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杨金江提供的证据均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9日6时1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辽PXXX**号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沿乌马所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乌马河经营所大桥北侧一个弯道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与前方同方向原告杨金江行驶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侧面相刮,造成双方车辆轻微损坏、原告杨金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乌马河区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金江当日入住伊春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产生医药费31,914.29元,其中被告杨某某垫付5,000.00元。原告杨金江的伤情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意见为1.左侧闭合性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评定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150日,其中伤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包含二次手术):3.支���需要加强营养,促进愈合及恢复,期限90日:4.择期手术取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物,匡计人民币八千元,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计算。辽PXXX**号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登记注册所有人是孟凤芹,孟凤芹将车辆借给被告杨某某驾驶。辽PXXX**号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建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建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建昌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超出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的合理请求,应由被告杨某某进行赔偿。原告杨金江的合理费用有:医疗费31,914.29元;伤残赔偿金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5,736.00元×10%×20年=51,472.00元;误工费原告杨金江主张每天13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金江要求过高,应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建筑业日均工资109.38元进行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4天,故误工费为109.38元×124天=13,563.12元;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二人,杨春风的护理费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建筑业日均工资109.38元进行计算,郭凤侠的护理费按照每日100.00元计算,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9.38元+100.00元)×15天=3,140.7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00.00元×135天=13,500.00元,故护理费小计为16,640.70元;辅助器具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00元×15天=750.00元;营养费50.00元×90天=4,500.00元;复印费26.00元;鉴定费2,7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3,671.11元。被告建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金江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误工费13,563.12元、护理费16,640.70元、辅助器具费9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合计为95,770.82元。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杨金江医疗费21,914.29元、伙食补助费750.00元、营养费4,500.00元、复印费26.0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00元、鉴定费2,710.00元,合计37,900.29元,扣除被告杨某某为原告杨金江垫付的5,000.00元,被告杨某某尚应赔偿原告杨金江32,900.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金江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误工费13,563.12元、护理费16,640.70元、辅助器具费9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合计��95,770.82元;二、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金江医疗费21,914.29元、伙食补助费750.00元、营养费4,500.00元、复印费26.0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00元、鉴定费2,710.00元,合计37,900.29元,扣除被告杨某某为原告杨金江垫付的5,000.00元,被告杨某某尚应赔偿原告杨金江32,900.29元;三、驳回原告杨金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4.00元减半收取计1,532.00元,由原告杨金江负担105.73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426.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海波
书记员:孙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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