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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金莲与被告孙范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杨金莲
王艳茹(拜泉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
孙范华
丁为民

原告杨金莲,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女,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xx乡xx村。
委托代理人王艳茹,拜泉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孙范华,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xx乡xx村。
委托代理人丁为民,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拜泉县拜泉镇内。
原告杨金莲诉被告孙范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大朕于2015年8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于2015年12月22日由审判员尉曼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殷大朕、人民陪审员刘新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茹,被告孙范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杨金莲与被告孙范华因土地一事发生争执,被告孙范华采取未理性、平和的方式与原告协商沟通解决矛盾,而出手将原告杨金莲致伤。故被告孙范华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杨金莲未采取有效的方式缓解矛盾,对事件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负有次要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问题及其提交的证据1与主治医师的认证问题:被告孙范华申请对原告杨金莲的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虽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通知齐齐哈尔市安通鉴定中心,鉴定人刘铁铭、何宝玉亦依法出庭接受质询。但综合考虑原告伤情、鉴定人出庭对鉴定的说明及用药说明书等因素,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鉴定人质询内容及鉴定人向本院提交的说明,可以证实安通司鉴中心[2015]法鉴字第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效,在该意见书中注明:不支持三维葡磷钙咀嚼片、奥拉西坦注射液、赛捷康注射液、脑苷肌肽注射液,故上述药品费用应在原告提交证据1的药费中予以去除,对主治医师的表述内容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每天100.00元的标准计算,因原告杨金莲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收23793.00元计算,故误工费经计算为1499.0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杨金莲提出其住院期间由其继母王兰护理,因原告提出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被告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护理费用核对,经计算为1916.00元。关于伙食补助费问题: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关于原告提出交通费问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与原告自述其打车入院的情况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支持直接、合理的交通费60.00元。关于法医验伤费用问题:被告孙范华对原告提出的相关证据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关于司法鉴定费用及原告杨金莲对鉴定人出庭垫付的费用问题,被告孙范华在庭审中依法对原告杨金莲用药合理性提出司法鉴定,视为其举证行为的一种表现,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先行垫付。因被告申请后,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支持被告的诉讼主张且数额较大,所以由原告杨金莲负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负担司法鉴定费用1550.00元。原告杨金莲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关于鉴定人出庭交通费用先由鉴定人申请方,即本案原告杨金莲先行垫付,但鉴定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后亦未反驳司法鉴定意见的有效性,故该费用由原告杨金莲负担。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病案中并未说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记载,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范华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杨金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验伤费用合计11090.00元(原告杨金莲的合理费用15843.15元×7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00元,由被告孙范华负担207.00元,原告杨金莲负担377.00元。鉴定费用1550.00元及鉴定人出庭费用1800.00元由原告杨金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杨金莲与被告孙范华因土地一事发生争执,被告孙范华采取未理性、平和的方式与原告协商沟通解决矛盾,而出手将原告杨金莲致伤。故被告孙范华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杨金莲未采取有效的方式缓解矛盾,对事件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负有次要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问题及其提交的证据1与主治医师的认证问题:被告孙范华申请对原告杨金莲的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虽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通知齐齐哈尔市安通鉴定中心,鉴定人刘铁铭、何宝玉亦依法出庭接受质询。但综合考虑原告伤情、鉴定人出庭对鉴定的说明及用药说明书等因素,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鉴定人质询内容及鉴定人向本院提交的说明,可以证实安通司鉴中心[2015]法鉴字第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效,在该意见书中注明:不支持三维葡磷钙咀嚼片、奥拉西坦注射液、赛捷康注射液、脑苷肌肽注射液,故上述药品费用应在原告提交证据1的药费中予以去除,对主治医师的表述内容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每天100.00元的标准计算,因原告杨金莲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收23793.00元计算,故误工费经计算为1499.0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杨金莲提出其住院期间由其继母王兰护理,因原告提出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被告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护理费用核对,经计算为1916.00元。关于伙食补助费问题: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关于原告提出交通费问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与原告自述其打车入院的情况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支持直接、合理的交通费60.00元。关于法医验伤费用问题:被告孙范华对原告提出的相关证据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关于司法鉴定费用及原告杨金莲对鉴定人出庭垫付的费用问题,被告孙范华在庭审中依法对原告杨金莲用药合理性提出司法鉴定,视为其举证行为的一种表现,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先行垫付。因被告申请后,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支持被告的诉讼主张且数额较大,所以由原告杨金莲负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负担司法鉴定费用1550.00元。原告杨金莲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关于鉴定人出庭交通费用先由鉴定人申请方,即本案原告杨金莲先行垫付,但鉴定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后亦未反驳司法鉴定意见的有效性,故该费用由原告杨金莲负担。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病案中并未说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记载,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范华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杨金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验伤费用合计11090.00元(原告杨金莲的合理费用15843.15元×7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00元,由被告孙范华负担207.00元,原告杨金莲负担377.00元。鉴定费用1550.00元及鉴定人出庭费用1800.00元由原告杨金莲负担。

审判长:尉曼野
审判员:殷大朕
审判员:刘新宇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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