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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杭州展拓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良吉实业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杭州展拓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传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然翔,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良吉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璟华,总经理。
  被告:朱璟华。
  原告杭州展拓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良吉实业有限公司、朱璟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培独任审判。审理中,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传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然翔、良吉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朱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展拓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78,300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良吉公司定作首饰盒,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先后签订多份委托加工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首饰盒,但良吉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至起诉时累计结欠原告货款278,3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另外,良吉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朱璟华是其唯一的自然人股东,若被告朱璟华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良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给良吉公司造成了损失,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9,600元,赔偿损失50,000元。良吉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95,127.41元、保证金50,000元。
  被告朱璟华辩称,如果良吉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话,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良吉公司辩称,原告回应称,原告延期交货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而且原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无力支付相关成本才导致延期交货,且良吉公司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标准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合同履行情况清单、某托运部货物承运单、原告发送给被告方的电子邮件、对账单,两被告均不予认可。因合同履行情况清单、对账单系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方确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某托运部货物承运单无签收记录,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电子邮件经原告与两被告当庭登陆电子邮箱核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案件争议焦点另行评定。
  原告提供的编号为SJ20****18的委托加工合同,两被告认为其中有涂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供无涂改的合同予以佐证。鉴于上述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合同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原告与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两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因上述合同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良吉公司提供的其向原告发送的公函,原告不予认可。因该公函系良吉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送达情况,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SJ20****24的《委托加工合同》,约定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加工首饰盒,货款金额96,150元。
  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SJ20****08的《委托加工合同》,约定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加工首饰盒,货款金额279,300元。
  当日,原告还与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SJ20****10的《委托加工合同》,约定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加工首饰盒,货款金额66,000元。
  就上述合同,两被告确认,朱璟华系合同经办人。原告陈述,编号为SJ20****24的合同实际交货金额96,150元、编号为SJ20****08的合同实际交货金额为66,000元、编号为SJ20****10的合同实际交货金额为139,650元。
  两被告陈述,上述编号为SJ20****08的合同确实交过货,但具体数量不清楚,且因货物有质量问题,全部被退回了,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另外两份合同货款已经结清,如果对账,则需要原告提供送货单予以确认。
  原告陈述,因时间较长,无法提供送货单。
  另外,良吉公司和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曾向原告发出公函,其中载明因公司内部运营调整,2017年1月1日之前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所有公司事宜均由良吉公司承接,一切事宜均由良吉公司负责,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
  2.2016年9月23日,原告(乙方)与良吉公司(甲方,该合同首部甲方注明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但尾部由良吉公司签署)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编号:SJ20****23),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包装盒,货款金额55,503.75元。价格包含增值税发票、材料、加工费及运费,乙方按照甲方认可的样品制作生产,货品按实际成品交货数量结算。乙方负责送货至义乌新光仓库及上海仓库。2016年10月20日前交货(其中LP-003、005、006在10月10日前到货)。货款在验收合格后月结30天。
  2016年11月1日,原告(乙方)与良吉公司(甲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编号:SJ20****18),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包装盒,货款金额261,560元。价格包含增值税发票、材料、加工费及运费,乙方按照甲方认可的样品制作生产,货品按实际成品交货数量结算。乙方负责送货至北京海淀区指定地点。分三批交货,第一批在2016年12月10日交货,第二批在2016年12月17日交货,第三批在2016(应为“2017”)年1月8日交货。
  2016年11月2日,原告(乙方)与良吉公司(甲方,该合同首部甲方注明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但尾部由良吉公司签署)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编号:SJ20****09),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包装盒,货款金额890元。价格包含增值税发票、材料、加工费及运费,乙方按照甲方认可的样品制作生产,货品按实际成品交货数量结算。乙方负责送货至上海仓库。2016年10月20日前交货。
  2016年12月20日,原告(乙方)与良吉公司(甲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编号:SJ20****20),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包装盒。2016版首饰盒(小)数量5,000个,金额为21,000元;2016版首饰盒(中)数量5,000个,金额为29,500元,合计货款金额50,500元。价格包含增值税发票、材料、加工费及运费,乙方按照甲方认可的样品制作生产,货品按实际成品交货数量结算。乙方负责送货至义乌。2017年2月25日前交货。
  2017年4月20日,原告(乙方)与良吉公司(甲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编号:SJ20****12),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海盗船首饰盒40,000个,单价7.2元,合计货款金额为288,000元。价格包含材料、加工费及运费(不需开增值税发票),乙方按照甲方认可的样品制作生产,货品按实际成品交货数量结算。乙方负责送货至北京指定仓库。2017年5月20日前交货,2017年5月15日前交齐一半。
  2017年5月27日,原告(乙方)与良吉公司(甲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编号:SJ20****27),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海盗首饰盒(诛仙)共1,500个,合计货款金额为10,800元。价格包含材料、加工费及运费(不含税),乙方按照甲方认可的样品制作生产,货品按实际成品交货数量结算。乙方负责送货至北京指定仓库。2017年6月15日前交货。
  上述合同均约定,产品验收时间在甲方收到货物后15天内,依照甲方提供的封样样盒验收。甲方认为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应在验收后15日内以书面形式或传真形式向乙方提供异议。乙方在收到甲方书面质量异议后2日内应书面回复甲方,否则视为默认。乙方迟延交货的,以未准时交货价款总额每日百分之一作为违约金赔偿甲方,由于乙方原因未能交货的,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甲方逾期付款的,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百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此外,朱璟华于2016年9月19日向原告方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张厂:打样事宜如果:1,su样品(新logo)按提供的新纸样打样。logo烫亚金。2.海盗船木盒封样,颜色为红色,蓝色,银色,白色(白色料会快递给你)。大盒尺寸有改动,请按改动后尺寸打样。打样大小各一套。3,快递给贵司的300个老版长礼盒,请按原来银丝制作70个……”。朱璟华另于2017年8月25日向原告方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张厂:请制作2016版中号首饰盒5000个。做好马上发货。谢谢。合同我回上海补给你谢谢”。
  就上述合同,原告陈述,编号为SJ20****23的合同实际交货金额55,503.75元、编号为SJ20****09的合同实际交货金额为890元、编号为SJ20****18的合同实际交货金额为264,760元(含加单海盗船黑色木盒100个,共3,200元)、编号为SJ20****20的合同实际交货金额为51,220元(含加单银壳包装盒5个,银筷子包装盒30个,共720元),另外,2016年9月19日朱璟华通过电子邮件下单梯形木盒打样费3,200元。2017年8月25日朱璟华通过电子邮件下单2016版中号首饰盒5,000个,货款29,500元。编号为SJ20****12的合同实际交货金额为288,000元、编号为SJ20****27的合同实际交货金额为10,800元。
  两被告陈述,上述编号为SJ20****18的合同确实交过货,但具体数量不清楚,需要原告提供送货单予以确认。编号为SJ20****12的合同项下货物实际于2017年5月19日收到15,030个,2017年6月2日收到15,000个,2017年6月9日收到10,000个。编号为SJ20****27的合同实际于2017年6月17日收到1,500个。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合同项下货物,良吉公司没有查到收货信息,需要原告提供送货单予以佐证。
  原告陈述,对于两被告陈述的实际收货时间予以认可,但因时间较长,且其中部分合同已结算完毕,故无法提供送货单。
  3.2016年5月4日,案外人刘某某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传华个人账户付款50,000元。朱璟华陈述,刘某某系其妻子,上述50,000元系其委托刘某某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原告陈述,该款项系原告与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合同的货款,刘某某是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财务。审理中,两被告申请刘某某出庭作证,刘某某陈述,其与朱璟华是夫妻关系,她是根据朱璟华的指示付款,具体付款用途不清楚。她在某水务公司工作,未在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过。
  2016年12月12日,良吉公司向原告账户付款45,825元;2017年1月9日,良吉公司向原告账户付款30,000元;2017年1月20日,良吉公司向原告账户付款50,000元;2017年3月10日,良吉公司向原告账户付款103,456.64元;2017年4月25日,良吉公司向原告账户付款50,500元;2017年4月26日,良吉公司向原告账户分别付款800元、720元;2017年5月10日,良吉公司向原告账户付款56,310.70元;2017年10月17日,良吉公司向原告账户付款35,127.41元。
  2017年6月20日,刘某某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付款100,000元,2017年7月16日,刘某某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付款50,000元。
  2017年10月10日,朱璟华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付款10,000元。审理中,原告与两被告确认该款项系良吉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货款。
  4.另查明,良吉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9日,朱璟华系其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良吉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良吉公司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2.良吉公司主张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成立;3.良吉公司主张原告承担迟延交货违约责任是否成立。
  关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良吉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03,888.59元,具体理由如下:其一,原告作为出卖货物的一方,应就其交付货物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就其主张的交货情况,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编号为SJ20****12、SJ20****27两份合同良吉公司自认已收到相应货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货金额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合同(含原告主张的通过邮件形式下单的合同)交货情况,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货金额不予认定。其二,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物验收合格后月结30天内。对于编号为SJ20****12和SJ20****27的两份合同,良吉公司确认,分别于2017年5月19日、2017年6月9日、2017年6月17日收到相应货物,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合同,良吉公司对于大多数合同并未否认实际收到货物,只是陈述具体收货情况需要原告提供收货单以便核对。依据双方约定,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良吉公司均先收货后再付款,故从良吉公司付款情况可以推知,至少对于其已支付款项,应视为良吉公司认可原告已实际交付了相应货物。至于编号为SJ20****08合同,两被告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已退货,但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上述说法不予采信。其三,两被告主张2016年5月4日委托刘某某所付款项50,000元为保证金,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两被告未就上述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良吉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9日,在刘某某支付上述款项时公司并未成立,故两被告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四,本院结合双方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和当事人的陈述,酌情将良吉公司2017年5月10日当日及之前所付款项(含刘某某受托所付款项)视为良吉公司偿还双方之前债务(含良吉公司确认应由其承担的2017年1月1日前的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债务)所付款项。将2017年6月20日两被告委托刘某某支付的100,000元、2017年7月16日两被告委托刘某某支付的50,000元、2017年10月10日朱璟华支付的10,000元、2017年10月17日朱璟华支付的35,127.41元,合计195,127.41元,视为支付双方编号为SJ20****12和SJ20****27的两份合同项下的货款。编号为SJ20****12合同良吉公司自认实际收到40,030个,货款金额288,216元;编号为SJ20****27的合同货款金额10,800元,上述两份合同货款金额合计299,016元,扣除上述已付款195,127.41元后,良吉公司还应支付103,888.59元。
  关于良吉公司主张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良吉公司主张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良吉公司主张原告承担迟延交货违约责任是否成立。本院认为,编号为SJ20****12的合同约定,原告供货首饰盒共40,000个,交货时间在2017年5月20日前(2017年5月15日前交齐一半)。该合同良吉公司确认实际于2017年5月19日收到15,030个,2017年6月2日收到15,000个,2017年6月9日收到10,000个。编号为SJ20****27的合同约定,交货日期在2017年6月15日前,良吉公司确认实际于2017年6月17日收到货物。由此可知,良吉公司主张上述两份合同原告迟延交货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应就此承担的违约责任,两份合同均约定,迟延交货的,以未准时交货价款总额每日百分之一作为违约金。本案中良吉公司主张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9,600元,本院结合双方关于实际损失的举证、系争合同的履行等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认为良吉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计算标准畸高,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调整,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调减为1,958元。原告主张延期交货经过双方协商一致以及良吉公司就此前合同迟延付款等主张,但就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良吉公司主张原告赔偿损失50,000元的主张,良吉公司未就其损失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违约金可在良吉公司应支付的货款中扣除,扣除后,良吉公司应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01,930.59元。
  关于原告主张良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系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物验收合格后月结30天,验收时间在收货后15天内,逾期付款的,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百分之一的比例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自行调减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以本院确定良吉公司应付货款的数额101,930.59元为准。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朱璟华对良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朱璟华对此予以认可,该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良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展拓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1,930.59元;
  二、被告上海良吉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展拓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1,930.59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上述第一项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朱璟华对被告上海良吉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对原告杭州展拓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25元由原告杭州展拓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283元,由被告上海良吉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朱璟华共同负担1,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  莎

书记员:马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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