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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与被告胡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林某
薛小平
梁玉杰(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李友

原告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江安镇。
委托代理人薛小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江安镇,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梁玉杰,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留耕镇。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戎州路东段2-4号2层A区。
组织机构代码:75660758-2。
负责人杨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友,公司员工。
原告林某与被告胡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薛小平、梁玉杰,被告胡某某,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胡某某驾驶川Q079A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客运站方向往睡佛寺方向行驶,当日08时00分行驶至江安县江安镇夕佳大道东风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川QY048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撞,造成了两车部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随后,原告到江安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3、4、5、6肋骨骨折;2、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住院治疗共31天,于2015年1月19日好转出院。
总共产生医疗费用7225.28元(被告已垫付6225.28元)。
事故当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511523201501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被告胡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4月27日,原告的伤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续医费4000元。
经查,被告胡某某系川Q079A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且川Q079A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胡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且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胡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25.28元、误工费7440元【(31天+93天)×60元/天】、护理费1860元(31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31天×15元/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8514.40元(24381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19469.16元(18027元/年×8年×12%÷2人=8652.96元18027元/年×10年×12%÷2人=10816.20元)、续医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以上合计105373.84元。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25.2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肇事车辆在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原告的车辆维修费1000元系胡某某为原告垫付,由胡某某本人直接向联合财保宜宾公司理赔。
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户籍系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所有诉求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5%的非基本医疗用药。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所作出的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负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胡某某承担本案70%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0791A1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1243.28元;直接支付被告胡某某垫付款6225.28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7元,依法减半收取1203.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800元,原告林某负担403.50元;此款原告林某已预交,被告胡某某应负担的份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林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所作出的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负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胡某某承担本案70%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0791A1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1243.28元;直接支付被告胡某某垫付款6225.28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7元,依法减半收取1203.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800元,原告林某负担403.50元;此款原告林某已预交,被告胡某某应负担的份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林某。

审判长:周元会

书记员:曾学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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