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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尹雪某、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林某某
尹雪某
董某某
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
黄海鑫

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徐水县东史端乡林庄村。
被告尹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娘娘庄乡尹家台村。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娘娘庄乡芦各寨北山村金坨子21-1号。
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平安路2号。
负责人线少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鑫,该公司员工。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尹雪某、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海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所有冀FE68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2T63挂重型箱式半挂车与被告董某某所有冀BA93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GU4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原告林某某要求三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容公交认字(2013)第010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应付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董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5万元)、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辩称被告董某某的司机尹雪某属于在实习期内驾驶半挂车属责任免除,商业险该车辆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也应有10%的免除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对商业险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相应证据,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如下:原告林某某车辆损失177457元、车损评估费3000元、车辆施救费15000元,总计195457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赔偿数额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其余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应负担(195457元-2000元)ⅹ30%=58037.1元,共计6003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林某某6003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1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所有冀FE68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2T63挂重型箱式半挂车与被告董某某所有冀BA93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GU4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原告林某某要求三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容公交认字(2013)第010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应付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董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5万元)、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辩称被告董某某的司机尹雪某属于在实习期内驾驶半挂车属责任免除,商业险该车辆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也应有10%的免除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对商业险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相应证据,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如下:原告林某某车辆损失177457元、车损评估费3000元、车辆施救费15000元,总计195457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赔偿数额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其余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应负担(195457元-2000元)ⅹ30%=58037.1元,共计6003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林某某6003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1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李凤泉
审判员:沈鹏飞

书记员:王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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