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
杨振坤(黑龙江鸿平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孙玉莲
魏超(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
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
委托代理人:杨振坤,男,黑龙江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拜泉县。
被告:孙玉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拜泉县。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魏超,男,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孙玉莲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坤,被告杨某某、孙玉莲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魏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15年5月,我在二被告经营的喜春化肥农药商店购买硫酸钾镁肥料5吨用于140亩土豆地种植,并开具发货票一张。
2015年8月,我发现土豆秧有不少死的,但使用别的肥料种植的土豆都没死,2015年10月,开始收获土豆时明显看出,使用二被告销售的肥料的土豆产量要比使用别人销售肥料的土豆产量少很多。
因为我还有三袋硫酸钾镁肥料还没有拆封,2015年10月20日,我提取样本后委托黑龙江省农业科学院土壤肥料检测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是“镁”的含量是0.065%,与包装袋标定的镁含量大于等于10%差别太大,基本无含量,俗称假肥。
现在我认为二被告经销的硫酸钾镁肥料属于不合格产品,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我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05000.00元,并根据产品责任法的“三倍赔偿”罚则,要求向二被告追加赔偿损失45000.00元。
被告杨某某、孙玉莲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首先,本案被告应该为有字号的商店,而不应该是二被告本人;其次,对于原告提交的丰农连锁店出具的收据,内容的真实性我们提出异议;再次,本案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应当给予被告适当的举证期限;最后,鉴定意见只代表送检检材数量的各元素含量,并不代表全部购买肥料的元素含量,且并未证明土豆减产与镁含量有因果关系。
原告林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购买化肥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钾镁肥、二铵、撒可富三种化肥,数量分别是100袋、140袋、48袋,单价分别是150元每袋、175元每袋、145元每袋,共花费46460.00元。
证据二,黑龙江省农业科学院土壤肥料检测中心检验报告,编号2015BG0377,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硫酸钾镁肥,钾、镁、硫的分别是:钾23.60%、镁0.065%、硫10.29%,镁的含量基本为零,与在被告处够买的此肥标定的真实含量10%,相差很远,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硫酸钾镁肥属于假冒伪劣产品。
被告杨某某、孙玉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营业执照及化肥生产公司提供的硫酸钾镁肥检验报告,证明经营销售化肥的资质以及其销售的硫酸钾镁肥合格不是假冒伪劣产品。
被告方对原告提供证据共同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认为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张票据是补开的,是按照原告所说的数额及数量给开具,至于化肥的种类属实(钾镁肥、二铵、撒可富),化肥价格没有异议,但化肥数量有些出入,并未卖给原告那么多化肥,而且原告现在赊欠化肥款30000.00元未给付;对于证据二,认为给原告出具检测报告的黑龙江省农业科学院土壤肥料检测中心没有相应的检测资质,所以不认可该份检测报告的结论。
原告对被告方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检验报告有异议,报告中的检验材料不是原告在被告处够买的化肥,所以此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后,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方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仅在本案开庭过程中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反驳证据,结合被告方前后陈述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对其承载的化肥种类、数量、金额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在证据交换中,双方对对方提出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经上级法院委托已对本案涉及化肥重新进行鉴定,故对此证据,应结合经法院委托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杨某某、孙玉莲系向原告林某某出售化肥商店的实际经营者这一事实,经被告方自认,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方在本案证据交换中所提到在被告处买的二铵化肥存在二次封口现象,并提供证人加以证明,据此认为该化肥为假肥的情况,因原告方在本案庭审中明确表示证据交换笔录中所提到的二胺化肥赔偿问题,将在庭后组织证据后另行起诉,本院不再组织质证、认证。
经本案当事人申请,就本案涉及硫酸钾镁肥元素含量,本院委托黑龙江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进行了鉴定,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2014)黑质监验字(085)号检验报告,并当庭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和质证,具体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方认为,对该鉴定报告没有异议,认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并根据此鉴定报告结论,增加赔偿金额45000.00元。
被告方认为,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在农资化肥行业,检测基数需要很大,应当取平均值,不能单凭一袋的检验数据就认定该产品是不合格产品。
在鉴定过程中已经向原告明示无法鉴定镁含量缺失与产量的因果关系,但原告仍就含量进行了鉴定,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认定两者没有因果关系。
镁元素依据其特性是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减少的,并不像氧化钾和硫能够在空气中暴露的情况下或者封闭的情况下比较稳定,本案中所涉及化肥自购买到最终鉴定之日已经有一年半时间,已经超过了镁元素能够保留的时间。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超过时限而承担责任,对于被告方是不公平的。
农作物种植不仅依赖于化肥,更重要的其他元素还有土壤、水分、阳光、温度以及田间管理,镁元素是促进光合作用促进维生素碳水化合物蛋白质及脂肪的形成,防止作物提前落叶和成熟期的,对产量不产生直接的因果关系。
从该份检验报告的结论来看,可以得知,本案所涉及原告在被告方处购买的硫酸钾镁中,镁含量0.04%与包装袋标定的镁含量10%存在较大差距,但该报告中并未就镁含量极少与原告土豆减产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作出鉴定,现无其他证据对该因果关系加以证明,本院亦无法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和认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孙玉莲系夫妻关系,曾经营农资商店丰农连锁店,后更名注册为喜春化肥种子农药经销处,2015年5月,原告林某某在二被告经营的喜春化肥农药商店购买硫酸钾镁肥料种植土豆,并开具发货票一张。
2015年10月,原告林某某认为其购买的硫酸钾镁肥存在问题导致土豆减产,2015年10月20日,原告林某某提取样本后委托黑龙江省农业科学院土壤肥料检测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是其使用化肥中“镁”的含量是0.065%,与包装袋标定的镁含量大于等于10%存在差距,故此认为二被告经销的硫酸钾镁肥料属于不合格产品,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05000.00元。
后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进行了鉴定,检验报告中镁含量为0.04%,原告又根据产品责任法的“三倍赔偿”罚则,要求二被告追加赔偿损失450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原告林某某应对涉案化肥是否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及这一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化肥进行鉴定后,可知涉案化肥中的“镁”元素含量远低于包装袋标定的含量标准,结合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可知二被告经销的硫酸钾镁肥存在质量问题,但该质量问题与土豆减产之间否具有因果关系,并未能得出专业鉴定结论,而农作物的生长又与田间管理、土壤、水分、阳光、温度等综合条件同样密切相关,现原告仅以口头陈述及生活经验进行赔偿主张,并未向本院提出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本案所涉及产品硫酸钾镁肥,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二被告作为该产品的销售者和经营者,其产品标识应符合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即镁元素含量应当与包装袋标定的含量基本一致,但本案中所涉及化肥镁元素含量与产品标定的含量差距较大,因此并不能充分发挥镁元素在肥料中应有的效用,被告方仅以“检测平均值”理论进行抗辩,不足以阻却由其销售的硫酸钾镁肥中镁含量极少的事实,即作为实际经营者的二被告,未能保证其所售产品与包装标定情况具有同样的含量、性能及用途,故此二被告应就销售此问题产品向原告根据公平原则进行适当补偿,补偿额度可参照产品质量法中有关罚则的要求,以销售硫酸钾镁肥金额的2倍为宜,即(100袋*150元)*2=30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八条 一款第三项 、第五十五条 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一款第三项 、第三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孙玉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林某某补偿款30000.00元;
二、对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400.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1714.00元,由被告杨某某、孙玉莲共同负担686.00元;鉴定费1000.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500.00元,由被告杨某某、孙玉莲共同负担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原告林某某应对涉案化肥是否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及这一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化肥进行鉴定后,可知涉案化肥中的“镁”元素含量远低于包装袋标定的含量标准,结合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可知二被告经销的硫酸钾镁肥存在质量问题,但该质量问题与土豆减产之间否具有因果关系,并未能得出专业鉴定结论,而农作物的生长又与田间管理、土壤、水分、阳光、温度等综合条件同样密切相关,现原告仅以口头陈述及生活经验进行赔偿主张,并未向本院提出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本案所涉及产品硫酸钾镁肥,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二被告作为该产品的销售者和经营者,其产品标识应符合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即镁元素含量应当与包装袋标定的含量基本一致,但本案中所涉及化肥镁元素含量与产品标定的含量差距较大,因此并不能充分发挥镁元素在肥料中应有的效用,被告方仅以“检测平均值”理论进行抗辩,不足以阻却由其销售的硫酸钾镁肥中镁含量极少的事实,即作为实际经营者的二被告,未能保证其所售产品与包装标定情况具有同样的含量、性能及用途,故此二被告应就销售此问题产品向原告根据公平原则进行适当补偿,补偿额度可参照产品质量法中有关罚则的要求,以销售硫酸钾镁肥金额的2倍为宜,即(100袋*150元)*2=30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八条 一款第三项 、第五十五条 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一款第三项 、第三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孙玉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林某某补偿款30000.00元;
二、对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400.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1714.00元,由被告杨某某、孙玉莲共同负担686.00元;鉴定费1000.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500.00元,由被告杨某某、孙玉莲共同负担500.00元。
审判长:孙云海
书记员:刘博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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