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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河北天一蔬菜加工有限公司、曹哲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邢台市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李伟立,女,政府工作人员,现住邢台市隆尧县,系原告林某某之妻。
被告河北天一蔬菜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县塔元庄村,组织机构代码05268078-1。
法定代表人江新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建,男,现住石家庄市正定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曹哲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人保大厦13楼。组织机构代码80443344-2。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河北天一蔬菜加工有限公司、曹哲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斐独任审判。2014年5月6日,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伟立,被告曹哲理,被告河北天一蔬菜加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霄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9时00分许,曹哲理驾驶冀A932SC中型货车沿长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兴东大街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李伟立驾驶的冀E5801H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曹哲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伟立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冀E5801H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为10,900元。2014年1月14日,经济开发区驰久汽车配件经销商开具配件及维修发票两张,共计10,900元。
另查明,曹哲理驾驶的冀A932SC中型货车的所有人为河北天一蔬菜加工有限公司,曹哲理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河北天一蔬菜加工有限公司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领取交强险中车辆损失赔偿2,000元。
再查明,被告河北天一蔬菜加工有限公司曾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林某某支付修车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曹哲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伟立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河北天一蔬菜加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均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有误,划分责任不当,原告的损失不应全部由其负担。但被告河北天一蔬菜加工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并推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且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河北天一蔬菜加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但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曹哲理系被告河北天一蔬菜加工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曹哲理在工作期间造成他人的损失应由被告河北天一蔬菜加工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河北天一蔬菜加工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932SC中型货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林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
关于原告林某某的车辆损失问题,被告河北天一蔬菜加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均对原告提供的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二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可原告林某某的车辆损失为10,900元。由于原告林某某已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依法准许,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可不再支付相应赔偿。
被告河北天一蔬菜加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林某某垫付的修车费5,000元,应由原告林某某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相应赔偿后,扣除被告河北天一蔬菜加工有限公司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领取的2,000元保险金后予以返还。
综上,经调解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车辆损失费共计8,900元;
二、原告林某某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款5日内返还被告河北天一蔬菜加工有限公司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河北天一蔬菜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斐

书记员:刘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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