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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安装公司与被告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某安装公司
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
池某某

原告某安装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翔运街899号。
法定代表人王福章,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陡岗镇池庙村西砦湾二组。
原告某安装公司与被告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战宝石,被告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2010年8月25日,案外人杜立雪挂靠原告,与佳木斯三江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伟业英伦尚城F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协议》。
合同签订后,由杜立雪负责英伦尚城F区的施工建设。
在此期间,杜立雪擅自将该项目分为两个标段,将其中一标段违法分包给案外人石中仁。
案外人石中仁并非原告处工作人员,其招用和使用被告未取得过原告的授权。
2.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并非原告招用,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被告并非原告使用。
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过劳务,原告也未直接向被告支付过工资。
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强行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违背了《劳动合同法》中的自愿原则。
3.被告主张拖欠工资的证据不足。
工资额应当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工资标准与工作量相乘得出的结果。
在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日工资或者月工资标准,亦未出具考勤表或用工记录证明其工作时间、出勤情况等。
因此,被告主张的拖欠工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
4.原告没有义务向被告支付工资。
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其次,原告本着扶持弱势群体农民工利益,企业为社会做贡献的原则为被告垫付过工资。
劳动监察部门、公安部门、农民工代表均承诺,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与原告无关,不再通过法律途径向原告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池某某工资差额155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池某某辩称:对事实部分被告不认可,被告是原告雇用的,存在劳动关系,通过仲裁原告已经支付被告80%的工资了,剩余的款项也应该支付。
80%的工资是劳动局、信访局、公安局、劳动监察局通过追款方式取得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一份。
证明:原告本着扶持弱势群体农民工利益,企业为社会做贡献原则,为被告垫付过工资,并且佳木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局、佳木斯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佳木斯市郊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联合承诺自此以后解决农民工工资资金均有上述单位自行解决与原告无关,原告并无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垫付工资是基于人道主义原则。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协议书上签字的人没经过被告允许,被告没有委托过,也没与被告协商过,被告是与政府追讨方式索要工资。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英伦尚城F区一标段农民工讨薪问题付款12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承诺书一份、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葛文继、蒋国峰作为农民工代表与第一份协议书中的单位领导共同到长春与原告多次协商垫付农民工工资事宜,并承诺在收到垫付的工资款120万元后不再与原告发生任何法律纠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葛文继和蒋国峰自称是农民工代表,但是被告没有推荐过,也没有推荐书,被告对此承诺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认可承诺书中葛文继、蒋国峰签名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拘留证一份、在逃人员信息表一份。
证明:拖欠被告工资的责任人为石中仁,公安机关对石中仁欠薪情况已经侦查,被告应当向石中仁主张劳动报酬。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手里授权委托书写明石中仁有权处理各项事宜,属于合法代理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能证实石中仁在逃的情况。
被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授权委托书一份。
证明:石中仁是原告的合法代理人,应由原告给付拖欠剩余工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1、该授权委托书出具日期为2013年1月2日,授权有效期为2013年的1月2日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上述被告为工程施工时,石中仁尚未得到授权,超过授权有效期;2、该授权委托书的授权对象非常明确是三江伟业公司而非上述被告;3、该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明确,是处理原告与三江伟业公司就英伦尚城F区1标段施工结算等相关事务,并没有授权给石中仁雇用或者与上述被告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实原告委托石中仁全权处理英伦尚城F区一标段施工、结算等相关事务,授权有效期为2013年1月2日至工程款支付完毕。
证据二、情况说明一份。
证明:原告为被告已经四次支付了各被告工资,被告索要剩余的工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中可以看出上面明确写2014年8月欠薪责任人石中仁逃匿,可见相关部门认定欠薪的责任人应为石中仁个人,其次该说明中多次提到原告系垫付农民工工资,可见原告并无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劳动保障监察局作为政府机关无权认定石中仁系原告的项目负责人,杜丽雪挂靠在公司,石中仁不是该公司员工。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佳木斯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的,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四次支付被告工资的事实,对原告以此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劳动仲裁裁决书。
证明:工程是原告的,被告确实干活了,剩余的工资应该给被告支付,被告通过了劳动仲裁进行了相应的程序。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原告已向法院起诉,该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诉状中原告已经明确说明系案外人杜丽雪挂靠原告与三江伟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杜丽雪任项目经理,负责英伦尚城F区的施工建设,在此期间杜丽雪擅自将该项目分为两个标段,将其中一标段违法分包给了石中仁,石中仁并非原告处工作人员,其招用和使用被告均未得到过原告的授权,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已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仲裁裁决不能完全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证明:原告公司与三江伟业公司产生了纠纷,对农民工产生了损害,被告是真正的施工者。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也有异议,新星宇公司承认与伟业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被告系实际施工人,石中仁招用与使用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过劳务,因此,原告没有给付工资的义务,该裁定书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五、劳动保障监察投诉表。
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数额。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这些登记表只是被告在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时单方提出要求时的登记表,相当于起诉时的诉状,上面的数额应当与工资表、考勤记录相互印证,仅有该表不能证明石中仁拖欠被告工资的准确数额。
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系被告单方的投诉表,不具有客观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佳木斯市英伦尚城F区建筑工程项目属于原告承建的建筑施工项目。
在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池某某在原告处英伦尚城F区工程施工现场从事工作。
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向佳木斯市劳动保障监察局投诉,佳木斯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先后共四次为被告索要工资。
原告于2014年6月垫付工资200万元。
2014年12月27日,作为甲方的佳木斯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佳木斯市郊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和佳木斯市劳动保障监察局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再次垫付资金1200000元。
甲方承诺本次垫资是解决英伦尚城F区一标段项目所发生的农民工讨薪案件的最后一次,任何农民工上访及投诉问题均与乙方无关。
当日,葛文继、蒋国峰以农民工代表的身份向原告递交了一份《承诺书》,承诺收到120万元后不再发生上访讨薪事件,以后与原告公司无关,也不会产生任何法律纠纷。
2015年9月7日,被告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剩余工资。
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佳劳人仲字[2015]第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工资差额。
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工资,应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数额,而其举示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表是其单方申报的,没有工资表、考勤记录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的实际工资数额。
另原告已两次垫资320万元,最后一次垫资时,佳木斯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佳木斯市郊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和佳木斯市劳动保障监察局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葛文继、蒋国峰为原告出具承诺书,均承诺不再向原告主张工资,虽被告辩称没有授权佳木斯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佳木斯市郊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和佳木斯市劳动保障监察局以及葛文继、蒋国峰,但佳木斯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佳木斯市郊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和佳木斯市劳动保障监察局依照其行政职能代表被告与原告签署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其签署的协议书应认定为有效。
综上,被告向原告主张剩余工资的数额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不支付被告池某某工资差额1553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英伦尚城F区一标段农民工讨薪问题付款12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承诺书一份、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葛文继、蒋国峰作为农民工代表与第一份协议书中的单位领导共同到长春与原告多次协商垫付农民工工资事宜,并承诺在收到垫付的工资款120万元后不再与原告发生任何法律纠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葛文继和蒋国峰自称是农民工代表,但是被告没有推荐过,也没有推荐书,被告对此承诺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认可承诺书中葛文继、蒋国峰签名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拘留证一份、在逃人员信息表一份。
证明:拖欠被告工资的责任人为石中仁,公安机关对石中仁欠薪情况已经侦查,被告应当向石中仁主张劳动报酬。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手里授权委托书写明石中仁有权处理各项事宜,属于合法代理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能证实石中仁在逃的情况。
被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授权委托书一份。
证明:石中仁是原告的合法代理人,应由原告给付拖欠剩余工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1、该授权委托书出具日期为2013年1月2日,授权有效期为2013年的1月2日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上述被告为工程施工时,石中仁尚未得到授权,超过授权有效期;2、该授权委托书的授权对象非常明确是三江伟业公司而非上述被告;3、该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明确,是处理原告与三江伟业公司就英伦尚城F区1标段施工结算等相关事务,并没有授权给石中仁雇用或者与上述被告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实原告委托石中仁全权处理英伦尚城F区一标段施工、结算等相关事务,授权有效期为2013年1月2日至工程款支付完毕。
证据二、情况说明一份。
证明:原告为被告已经四次支付了各被告工资,被告索要剩余的工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中可以看出上面明确写2014年8月欠薪责任人石中仁逃匿,可见相关部门认定欠薪的责任人应为石中仁个人,其次该说明中多次提到原告系垫付农民工工资,可见原告并无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劳动保障监察局作为政府机关无权认定石中仁系原告的项目负责人,杜丽雪挂靠在公司,石中仁不是该公司员工。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佳木斯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的,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四次支付被告工资的事实,对原告以此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劳动仲裁裁决书。
证明:工程是原告的,被告确实干活了,剩余的工资应该给被告支付,被告通过了劳动仲裁进行了相应的程序。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原告已向法院起诉,该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诉状中原告已经明确说明系案外人杜丽雪挂靠原告与三江伟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杜丽雪任项目经理,负责英伦尚城F区的施工建设,在此期间杜丽雪擅自将该项目分为两个标段,将其中一标段违法分包给了石中仁,石中仁并非原告处工作人员,其招用和使用被告均未得到过原告的授权,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已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仲裁裁决不能完全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证明:原告公司与三江伟业公司产生了纠纷,对农民工产生了损害,被告是真正的施工者。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也有异议,新星宇公司承认与伟业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被告系实际施工人,石中仁招用与使用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过劳务,因此,原告没有给付工资的义务,该裁定书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五、劳动保障监察投诉表。
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数额。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这些登记表只是被告在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时单方提出要求时的登记表,相当于起诉时的诉状,上面的数额应当与工资表、考勤记录相互印证,仅有该表不能证明石中仁拖欠被告工资的准确数额。
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系被告单方的投诉表,不具有客观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佳木斯市英伦尚城F区建筑工程项目属于原告承建的建筑施工项目。
在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池某某在原告处英伦尚城F区工程施工现场从事工作。
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向佳木斯市劳动保障监察局投诉,佳木斯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先后共四次为被告索要工资。
原告于2014年6月垫付工资200万元。
2014年12月27日,作为甲方的佳木斯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佳木斯市郊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和佳木斯市劳动保障监察局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再次垫付资金1200000元。
甲方承诺本次垫资是解决英伦尚城F区一标段项目所发生的农民工讨薪案件的最后一次,任何农民工上访及投诉问题均与乙方无关。
当日,葛文继、蒋国峰以农民工代表的身份向原告递交了一份《承诺书》,承诺收到120万元后不再发生上访讨薪事件,以后与原告公司无关,也不会产生任何法律纠纷。
2015年9月7日,被告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剩余工资。
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佳劳人仲字[2015]第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工资差额。
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工资,应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数额,而其举示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表是其单方申报的,没有工资表、考勤记录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的实际工资数额。
另原告已两次垫资320万元,最后一次垫资时,佳木斯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佳木斯市郊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和佳木斯市劳动保障监察局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葛文继、蒋国峰为原告出具承诺书,均承诺不再向原告主张工资,虽被告辩称没有授权佳木斯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佳木斯市郊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和佳木斯市劳动保障监察局以及葛文继、蒋国峰,但佳木斯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佳木斯市郊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和佳木斯市劳动保障监察局依照其行政职能代表被告与原告签署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其签署的协议书应认定为有效。
综上,被告向原告主张剩余工资的数额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不支付被告池某某工资差额1553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池某某承担。

审判长:董磊
审判员:贾慧鹏
审判员:吴亚芳

书记员:李姝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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