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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支行与被告林某某、被告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
张某某
林某某
郭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
负责人朱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客户经理部经理。
被告林某某。
被告郭某某。
原告某某支行与被告林某某、被告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海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向原告某某支行贷款,其应当在还款到期日之前返还贷款并支付利息,而还款到期后,被告林某某仅支付了2011年10月17日之前的贷款40000.00元及利息,其余贷款本息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林某某应当向原告返还贷款,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贷款利息。被告郭某某对被告林某某的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林某某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依照合同约定,林某某可以使用贷款到2012年4月18日,故保证期间为还款到期日即2012年4月18日起2年。在保证期间内,被告郭某某对被告林某某的贷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返还贷款40000.00元,支付自2011年10月19日始至2013年10月24日止的利息7676.96元;支付自2013年10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676%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郭某某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00元,减半收取496.00元,由被告林某某、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向原告某某支行贷款,其应当在还款到期日之前返还贷款并支付利息,而还款到期后,被告林某某仅支付了2011年10月17日之前的贷款40000.00元及利息,其余贷款本息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林某某应当向原告返还贷款,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贷款利息。被告郭某某对被告林某某的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林某某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依照合同约定,林某某可以使用贷款到2012年4月18日,故保证期间为还款到期日即2012年4月18日起2年。在保证期间内,被告郭某某对被告林某某的贷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返还贷款40000.00元,支付自2011年10月19日始至2013年10月24日止的利息7676.96元;支付自2013年10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676%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郭某某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00元,减半收取496.00元,由被告林某某、郭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海涵

书记员:秦建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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