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山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路。
代表人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峰,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工农路。
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康乐街。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董事长。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支行)与被告赵某某、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中山支行委托代理人焦峰,被告赵某某、某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行中山支行诉称,2003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1.8万元,用于购买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的位于石家庄市康乐街14号8层C1、C2房产,贷款期限为10年,合同约定月利率为4.8‰,被告以月均还款法按月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计收日万分之二点一罚息。依据合同约定,在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期如数还款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合同同时约定,该笔贷款由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终止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赵某某提前偿还贷款本金93475元及截止到2011年7月12日本金、利息、罚息52295.11元,被告支付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某某房地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2003年1月5日被告赵某某购买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14号祥源大厦8层C1、C2商品房,价款为697871元,首付款279871元于2003年1月5日支付,剩余41.8万元办理银行贷款。
二、2003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人)向被告赵某某(借款人)提供贷款41.8万元用于购买座落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14号8层C1、C2住房,建筑面积为160.43平方米,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贷款挪作他用;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0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及其担保生效后,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分一次划入售房者某某房地产公司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帐户,以购买本合同所列住房;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由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总计应还款120期,月利率为4.8‰,月均还款额为4590.44元;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期如数还款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同时约定,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保证合同仍然有效,保证期间随着贷款履行期届满的提前而相应提前,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1年7月12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44513.96元及利息、罚息,合计52295.11元,已累计逾期11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提前偿还未到期贷款本金93475元,及截止到2011年7月12日本金、利息、罚息52295.11元,支付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某某房地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因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未按期交付房屋,也未按约为被告赵某某偿还银行贷款利息,故赵某某于2004年10月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4年12月13日作出石裁字(2004)第264号裁决书,裁决某某房地产公司向赵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1650.91元;某某房地产公司向赵某某支付自2004年10月25日起,每天按697871元的万分之三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某某房地产公司向赵某某支付贷款利息5366.68元;仲裁费由某某房地产公司负担。
赵某某主张仲裁委裁决后,经法院执行,某某房地产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至今既未交付房屋,也未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导致其无力偿还银行贷款。
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清单、石裁字(2004)第264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均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赵某某应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房地产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赵某某所欠银行贷款本息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某某与某某房地产公司因购房引起的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某某房地产公司对赵某某的违约与否并不影响赵某某对银行民事责任的承担,因此,依据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赵某某应承担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房地产未到庭应诉,也未举证、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山支行贷款本金93475元及截止到2011年7月12日尚欠的利息、罚息52295.11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215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有凤
审判员 杨庆和
人民陪审员 李君辉
书记员: 刘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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