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
丁晨(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
唐某某
原告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松兴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晨,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唐某某,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英俊社区36组16号。
原告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晨,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的来源不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被告唐某某自2008年10月21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安排被告从事操作工工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同意原告企业车间操作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的加班工时在下一月支付一部分,预留一部分用于下一月调休,如下一个月未调休,则未调休工时在下一月工资中支付。依据被告的电子考勤表,被告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每月的加班工时(延时加班工时+节假日加班工时)为(74+8)+(102.5+12)+82+64+(71.5+4)+(57.5+12)=488个工时。依据被告的工资表,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每月兑付的加班工时(延时加班工时+节假日加班工时)为(64+8)+(84+12)+72+78.5+(64+4)+(56+12)+33=487.5个工时,欠付延时加班工资9.5元(2200÷21.75÷8×0.5×1.5)。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工资数额分别为1812.73元、2826.22元、2937.49元、3336.35元、2873.57元、1729.17、2375.99元、3259.06元、4012.38、3393.34元、3504.47元、4086.81元。被告唐某某于2016年2月25日,以工作加班超负荷,超出的加班费不全支付为由,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佳劳人仲字[2016]第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被告自2016年2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2.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加班工资差额616.39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2592.2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第一项,双方自2016年2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均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16年2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唐某某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加班工资已经在2016年3月前部分支付,剩余0.5小时工时加班费9.5元,原告应予以补发。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延长工作时间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而被告每月加班工时长达70小时以上,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虽原告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得到了劳动保障部门的批准,但其不应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每月预留一部分加班工时的工资发放制度,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甲方于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给乙方工资)的约定,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综上,原告存在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及违约行为,依法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592.24元[(1812.73元+2826.22元+2937.49元+3336.35元+2873.57元+1729.17+2375.99元+3259.06元+4012.38+3393.34元+3504.47元+4086.81)÷12×7.5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益海(佳木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自2016年2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
二、原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加班工资差额9.5元;
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92.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的来源不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被告唐某某自2008年10月21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安排被告从事操作工工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同意原告企业车间操作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的加班工时在下一月支付一部分,预留一部分用于下一月调休,如下一个月未调休,则未调休工时在下一月工资中支付。依据被告的电子考勤表,被告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每月的加班工时(延时加班工时+节假日加班工时)为(74+8)+(102.5+12)+82+64+(71.5+4)+(57.5+12)=488个工时。依据被告的工资表,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每月兑付的加班工时(延时加班工时+节假日加班工时)为(64+8)+(84+12)+72+78.5+(64+4)+(56+12)+33=487.5个工时,欠付延时加班工资9.5元(2200÷21.75÷8×0.5×1.5)。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工资数额分别为1812.73元、2826.22元、2937.49元、3336.35元、2873.57元、1729.17、2375.99元、3259.06元、4012.38、3393.34元、3504.47元、4086.81元。被告唐某某于2016年2月25日,以工作加班超负荷,超出的加班费不全支付为由,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佳劳人仲字[2016]第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被告自2016年2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2.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加班工资差额616.39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2592.2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第一项,双方自2016年2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均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16年2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唐某某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加班工资已经在2016年3月前部分支付,剩余0.5小时工时加班费9.5元,原告应予以补发。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延长工作时间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而被告每月加班工时长达70小时以上,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虽原告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得到了劳动保障部门的批准,但其不应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每月预留一部分加班工时的工资发放制度,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甲方于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给乙方工资)的约定,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综上,原告存在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及违约行为,依法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592.24元[(1812.73元+2826.22元+2937.49元+3336.35元+2873.57元+1729.17+2375.99元+3259.06元+4012.38+3393.34元+3504.47元+4086.81)÷12×7.5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益海(佳木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自2016年2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
二、原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加班工资差额9.5元;
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92.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董磊
书记员:李姝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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