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盟路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
代表人牛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支行职员。
被告刘某某,女,196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狄某某,男,195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盟路支行与被告刘某某、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8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有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庆和、刘颖参加评议,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2008年6月20日在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24个月,并用其名下位于新华区世纪康城5—3—601号房产作抵押担保,至2010年6月2日到期,利率为月息7.56‰,自2009年9月21日至今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现已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截止贷款到期日2010年6月2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98万元及利息13827.48元,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98万元及截止到2010年6月2日利息13827.48元及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法将抵押物进行拍卖、清偿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狄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08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石家庄市商业银行(个人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
二、2008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石家庄市商业银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因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将其有权处分的座落于石家庄市新华区赵陵路8号新华世纪康城房产抵押给原告;
三、房屋他项权证,用以证明被告将其房屋抵押给原告,并于2008年6月19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
四、2008年6月20日的个人授信额度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08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石家庄市商业银行(个人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中长期个人循环抵押贷款,贷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2日止,个人授信额度通知书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月利率为7.56‰,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年3月、6月、9月、12月的21日,结息日当天必须保证帐户余额足以支付当季利息,如余额不足支付则按合同第十条规定计收逾期利息;如逾期未归还,则自贷款逾期之日起,对未归还的贷款本金按贷款到期日所执行的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计收利息,对未归还的贷款利息按贷款到期日所执行的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计收复利。同时,双方对贷款提前还款、扣款授权、借款展期、贷款担保等进行了约定。
二、2008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石家庄市商业银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座落于石家庄市新华区赵陵路8号新华世纪康城5—3—601房产抵押给原告,并依法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
三、2008年6月13日被告狄某某给原告出具同意借款证明及同意抵押承诺书,载明狄某某同意其爱人刘某某在银行贷款30万元,同意将房产抵押给原告,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四、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6月2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陆续偿还部分贷款本息,但自2009年9月21日起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止贷款到期日2010年6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98万元及利息13827.4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则以其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偿还原告,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本案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人狄某某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举证、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联盟路支行贷款本金29.98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到2010年6月2日的利息为13827.48元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规定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刘某某到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以其抵押物—座落于石家庄市新华区赵陵路8号新华世纪康城房产(建筑面积101.52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偿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狄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992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有凤
审判员 杨庆和
审判员 刘颖
书记员: 刘丽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