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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柯某某与被告费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石市人。
委托代理人宋荣华、李波,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阳新县人。

原告柯某某与被告费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荣华、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费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某某诉称,被告费国华以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在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柯某某借款25万元,并在当日出具借条。原告柯某某于当天将25万元汇入被告费国华账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息5%计算。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费国华未偿还借款和利息。现请求判令:1、被告费国华偿还原告柯某某借款本金25万元。2、被告费国华支付从2012年9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费国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柯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费国华的户籍证明。
证据二、2012年9月14日转账凭证和被告费国华出具的借条。
证据三、2013年3月13日被告费国华出具的承诺书。
被告费国华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
原告柯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被告费国华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柯某某借款25万元,原告柯某某当日向被告账号汇入25万元,被告费国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2013年3月13日,被告费国华向原告柯某某出具一份保证书,承诺原借款和利息分文未付,保证在2013年4月底先支付15万元,余款在5月底付清。保证到期后,因被告费国华未偿还本息而成讼。另查明,2012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60%。

本院认为,原告柯某某与被告费国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属无效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费国华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引起纠纷,被告费国华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柯某某要求被告费国华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费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柯某某借款本金25万元,并从2012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78元,由被告费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田红

书记员: 龚源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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