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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某某诉被告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柳某某
罗燕
司某某
杨伟(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原告: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人。
委托代理人:罗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女。
被告: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伟,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某某诉被告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晓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燕、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司某某与原告柳某某签署《借款合同》并为其出具收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45000元。且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2份。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4500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未超过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15年5月1日后的利息,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已经归还了12250元本金,且借款原告给付的是2401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柳某某借款24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2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司某某与原告柳某某签署《借款合同》并为其出具收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45000元。且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2份。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4500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未超过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15年5月1日后的利息,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已经归还了12250元本金,且借款原告给付的是2401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柳某某借款24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27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侯晓莉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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