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文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
被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军,牡丹江市铁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康佳街燃料公司宿舍1栋3单元506室。
被告: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泽。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十六中学校教学楼一楼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蔡晗,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
原告柳文生与被告王某某、尹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司法鉴定、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原告柳文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被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军、被告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泽、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文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417.50元、误工费15000.00元、护理费128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营养费550.00元、交通费700.00元、二次鉴定费4200.00元,合计为37112.1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下午3时30分,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尹某某皮卡车(牌号为黑C76757)在磨刀石中学西侧50米处将柳文生驾驶的摩托车撞倒,致使柳文生右腿骨折。因急于抢救原告,双方没有及时报警。后期,原告、被告签订和解协议,内容是:王某某给付柳文生医疗费6000.00元,其他损失待柳文生康复以后双方再协商解决。协议订立后,王某某给付原告6000.00元,且支付了105.00元医疗费,其他损失,被告没有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虽然酒后坐在涉事机动车驾驶位置上,但并未发动机动车。况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被告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饮酒或者是醉酒标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非是被告将原告撞倒,而是原告没有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严重超宽搭载木材,追尾汽车所致。事故发生后,被给原告垫付了7200.00元医药费和检查费用,被告请求返还。根据交通法规,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尹某某辩称:1.机动车虽然属于被告所有,但本案被告王某某没有经过被告的允许,擅自将机动车开出,被告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2.本次交通事故的起因是原告无驾驶证超宽超载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追尾撞击在还没有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左后角所致,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3.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应对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自称发生交通事故,但无交警责任认定,即无法认定交通事故的事实部分,也无法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部分;假如原告所述存在事故属实,则王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车辆,不属于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假如王某某和被告尹某某所述属实,王某某未发动车辆,原告酒后超载发生追尾,那么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由于双方没有及时报警,车架子号或发动机号难以核实,保险公司不认可碰撞车辆为黑C76757号车。但事故发生时间该号码车辆在强制保险期限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是否存在交通事故:
(一)柳文生证据:
1.王某某和原告代理人郝某某就交通事故事实经过和赔偿签订的协议书,原告表明有授权并追认。证人郝某某出庭作证该协议来源真实。
王某某、尹某某认为,和解协议中写明“全权委托”“代办人”郝某某,属于没有特别授权,不能视为协议。王某某对责任性质有重大误解,不能据此定责。
保险公司认为代理人无权订立协议,且不能根据该协议确定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
本院认为,郝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尹某某等人熟识,原告表明了授权的态度以及追认的态度,该协议订立于事故发生后十二天,从协议内容以及双方意思表示、订立主体等,均符合常理,与原告诉称相一致,较为真实可靠,本院确认该协议书具有证明力。至于被告辩称的授权问题,本院认为“特别授权”规定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启动之后,对当事人起诉前的民事行为不具有约束力,且按照一般人常识理解的“全权委托”表明的是委托人将处理此事享有的全部权利和承担的全部义务的委托,被告辩称不成立。
2.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交通事故通知书。
三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通知书来源真实,具有证明力。
(二)王某某证据:
肇事现场照片5张。
出庭证人高某某证言。
本院确认照片以及证人证词中与其他证据相吻合的部分具有证明力。
本院据此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王某某酒后驾驶黑C76757号皮卡车在磨刀石中学西侧50米处将驾驶无证无照的柳文生撞倒,导致其右腿骨折。2015年11月4日郝某某报警,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但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2015年11月11日,郝某某代表尚在住院治疗的柳文生与王某某就事故经过以及赔偿达成协议,由王某某负责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其他费用待柳文生康复后再行协商。虽然各方当事人对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在不同时间有不同的表述,但就原告受伤后,各方协议过程,事后报警、协商、多人参与、非车辆所有人支付医疗费等表现情况分析,本院确定交通事故存在较符合常理。
另查,事故发生时,黑C76757号车交强险在被告保险公司保险期内。
二、柳文生经济损失:
1.柳文生举证住院治疗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病案复印费票据、法医鉴定书等证明伤情、需要护理情况、误工情况、鉴定费以及医疗费等支出情况。
本院认为医疗费票据无医生诊断支付的费用证据以及与原告名字不符的票据无证明力。其他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具有证明力。
2.柳文生举证工资表证明经济收入。
原告举证证明其在牡丹江市三建公司项目部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具有固定工作,其还从事其他工作的收入不能赔偿。
本院认为,结合庭审各方当事人以及证人发言可以确定:原告为护林员,防火期过后可以自由从事其他工作,鉴于原告受伤后时间可以从事其他工作,其举证在建筑行业工作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柳文生举证护理人员误工工资证据。
被告对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有异议。
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给付。
根据证据采信情况,核定柳文生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票据,本院支持4002.50元。
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其误工费按照本地区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162.33元计算,4个月×3162.33=12649.33元。
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一人护理60日,其护理费按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189.58元计算,1人×2个月×4189.58=8379.17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1天,按照每天100.00元计算,共计1100.00元。
5.营养费:因未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能提交票据,不予支持。
7.鉴定费:诉讼期间司法鉴定费2110.00元支出予以支持,诉讼前原告自行鉴定支出的票据不予支持。
8.取证费:病案复印费6.00元,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注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此,本案交通事故王某某无照醉驾或者酒驾情形下,无论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如何,交强险公司均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4002.5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合计5102.50元由保险公司理赔。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12649.33元、护理费8379.17元,合计21028.50元,由保险公司理赔。
其他损失鉴定费2110.00元和病案复印费6.00元,合计2116.00,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丧失了报警的能力,王某某应当报警,公安机关因无法采证而不能确定事故责任可归责于王某某,结合王某某与原告的协议,确定该损失由王某某承担。因王某某先行支付给原告6000.00元,此款应予减除,余款3884.00元,从保险公司赔付款中减除返还王某某。
终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理赔原告柳文生4002.50元医疗费、1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49.33元误工费、8379.17元护理费,合计为26131.00元。此款中22247.00元给付原告柳文生,余款3884.00元给付垫款人被告王某某。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柳文生2110.00元鉴定费、6.00元取证费,合计2116.00。(此款已经履行)
三、驳回原告柳文生对被告王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柳文生对被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7.80元,由原告柳文生负担221.6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506.18元。
上述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来晓强 审 判 员 国 勇 代理审判员 常伟娜
书记员:徐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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