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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柴寿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公司、被告东港市客运管理站、被告刘某、被告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柴寿山,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英涛,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负责人:徐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国,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世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莉莉,女。被告:东港市客运管理站。法定代表人:郑亚君,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梅,辽宁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被告:代某某,男。

原告柴寿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被告东港市客运管理站、被告刘某、被告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寿山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英涛、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国、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莉莉、被告东港市客运管理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梅、被告刘某、被告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6日1时,在东港路与商业街交叉路口,被告代某某驾驶辽F942**号轿车沿东港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上述地点时未按交通标线通行,在禁止调头路段调头,与对向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辽FH9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东港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代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43672.80元[(58104.95元-10000元)×70%+10000元];2、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31天);3、护理费3153.32元(101.72×31天);4、交通费589元(4元×31天+474元);5、误工费1311.30元(42.30天×31天);6、残疾赔偿金515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410元;8、车辆损失2600元;9、鉴定费及检查费1407元。以上损失合计112826.52元。因被告代某某系侵权行为人,被告刘某系被告代某某的雇主,被告东港客运公司系涉案轿车的所有人,被告人保公司以及人寿保险公司系涉案轿车的保险人,故请求诸被告共同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涉案轿车在我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二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扣除超医保费用9432.17元。因原告在西街社区卫生所支出的医疗费以及在医院外药房购药没有相关的医嘱要求,故不予认可。交通费应按每日4元计算。原告的住院时间应按29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以及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轿车没有在我公司投保保险,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港市客运管理站辩称,涉案轿车系我站所有,该车由被告刘某实际经营,该车的保险情况同被告人保公司所述一致。根据保险合同以及我公司与被告刘某的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赔偿,故我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西街社区卫生所支出医疗费以及医院外的药房购药没有相关的医嘱要求,故不予认可。交通费应按每日4元计算。原告的住院时间应按29天计算。被告刘某辩称,涉案轿车系被告东港市客运管理站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的保险情况同被告人保公司所述一致。被告代某某系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代某某辩称,我系被告刘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1时,在东港路与商业街交叉路口,被告代某某驾驶辽F942**号轿车沿东港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上述地点时未按交通标线通行,在禁止调头路段调头,与对向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辽FH9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东港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代某某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未按交通标线通行,在禁止调头路段调头,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醉酒、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行经肇事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之后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11天,然后又东港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合计住院治疗29天,共支出医疗费55879.95元,其中超医保医疗费用合计9432.17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丹东市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肢体损伤是否构成伤残及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构成玖级伤残一处,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合计1407元。原告另产生车辆损失2600元。涉案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东港市客运管理站,由被告刘某实际从事客运经营,并在被告人保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代某某系被告刘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给付原告2000元赔偿款。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合理部分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55879.95元,其中超医保医疗费用合计9432.17元;2、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29天);3、护理费2949.88元(101.72×29天);4、交通费500元(酌定);5、误工费1226.70元(42.30天×29天);6、残疾赔偿金51524元(12881元×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5410元(12881元×3年×20%×70%);8、车辆损失2600元。以上1-2项合计57329.95元,3-7项合计61610.5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修车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检查费收据、超医保医疗费用扣除明细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代某某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未按交通标线通行,在禁止调头路段调头,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醉酒、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行经肇事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现依据上述事实,对于原告受到的损害,本院确定被告代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本院亦以该比例确定各方的赔偿份额。被告人保公司作为涉案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涉案二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作为被告代某某的雇主,依法应对不属于被告人保公司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东港市客运管理站作为涉案轿车的被挂靠方,依法应对被告刘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代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认定为存在重大过失,依法亦应对被告刘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无相应的事故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因无相关的证据可证实其在西街社区卫生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以及在医院外购药支出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主张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但其主张其他医疗费用系合理性请求,本院予以保护。另外,被告人保公司抗辩称医疗费用应扣除超医保费用的主张符合相关保险条款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共计29天,故相关的损失应按29天计算。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以本院在审理查明中依法核定的数额为准,在此不予赘述,其中不尽合理部分,本院已依法予以调整。经计算,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合计100559.03元[10000+61610.58+2000+(57329.95-9432.17-10000)×70%+(2600-2000)×70%]。被告刘某、代某某、东港市客运管理站连带赔偿原告超医保的医疗费用合计4602.52元(9432.17×70%-200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柴寿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合计100559.03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柴寿山医疗费4602.52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东港市客运管理站、被告代某某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被告东港市客运管理站、被告刘某、被告代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东港市客运管理站、被告刘某以及被告代某某连带承担1200元,原告自行承担8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407元,由被告东港市客运管理站、被告刘某以及被告代某某连带承担984.90元,原告自行承担422.10元。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东港市客运管理站、被告刘某以及被告代某某连带承担部分(合计2184.9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延世

书记员: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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