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祥林,男。
被告王某,女。
被告赵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
负责人朱英武,男。
委托代理人张洋,男。
委托代理人吴昊东,男。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王某、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林,被告王某、赵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洋、吴昊东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2月11日为司法鉴定时间,2015年1月24日到2015年2月5日为补充鉴定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负全部责任,被告赵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某、赵某承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677.76元(包括住院医疗费18127.76元、医疗终结内的后续治疗费135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安装义齿费3200元),其中被告赵某己给付12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5476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9597元X13年X10%);原告受伤精神受到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支持2000元;护理费,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证实支付护理费数额,司法鉴定意见为一人护理40天,故护理费应按鸡西地区护工标准每天50元给付,护理费应支持2000元;原告要求给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赵某同意赔偿原告手表损失200元,原告同意,双方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院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病历复印费用30元,护具费35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58943.76元,扣除被告赵某给付12000元,应为46943.76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每月1500元,计4500元,因其没有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有误工情况,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退票费、保险费、交通费的请求,因没有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其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王某、赵某承担连带责任,因保险公司是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所以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无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柴某某医疗费1667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合计17202.76元中的1万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柴某某伤残赔偿金25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2000元;共计赔偿39476元;
二、被告王某、赵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柴某某手表损失200元;医疗费7202.76元及病历复印费30元、护具费35元,合计7467.76元;
三、驳回原告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元,被告赵某、王某负担973.60元,原告自负494.40元,司法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赵某、王某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付,被告赵某、王某在给付赔偿款时将应负担的数额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玉芳 审 判 员 李小明 人民审判员 付秀艳
书记员:白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