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栾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陕西省子洲县居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代理人段世刚,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苗,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居民,现住湖南省株洲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
委托代理人唐秋菊,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栾某某诉被告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世刚、郝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秋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某某诉称,2012年8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湘B2LXXX号骊威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某某公路处时,与原告栾某某驾驶的由南向西左转弯的三轮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3天,被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双额叶)、急性硬膜外血肿(左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颞顶)、颅骨骨折(左颞骨)、中颅底骨折并耳漏(左)、头皮血肿(左枕顶部)、头皮擦挫伤(左枕顶部)、右眼钝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栾某某和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2040.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栾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栾某某和被告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50%,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二:诊断证明、病历、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告应承担住院期间各项损失130018.4元。
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告应当承担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131022.2元。
证据四:居住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长期在延安市内租房居住,以其稳定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超速行驶应当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扣除绝对免除额200元,原告的具体损失需提供费用清单,因无医嘱故不承担营养费赔偿责任。护理费认可83天,每天按50元计算,认可一个人护理。误工费认可95天,每天按6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车辆损失无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抄件及条款,证明交强险分项理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扣除绝对免赔额200元及超速行驶回扣10%的绝对免赔率。
被告李某未出庭应诉,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当扣除200元免赔额和10%免赔率;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进行理赔,扣除20%乙类和丙类药,残疾辅助器具鉴定不应计算在误工时间内;鉴定机构不具备辅助器具鉴定资质,不能对价格进行鉴定,只能对必要性进行鉴定,对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鉴定也有异议。颅脑损伤鉴定时间间隔过短,申请重新鉴定;居住证明无管片民警签字,原告供货单位无负责人签字,营业执照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李某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对投保人限制的规定,应当以明示方式告知被保险人。
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诊断证明、病历、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是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的真实反映,医疗费票据共计209364.95元;以收据形式出具的辅助器具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没有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机构具备辅助器具鉴定资质,本院对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3年1月26日作出的陕延天恒(2013)临鉴字第0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定,但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2年11月17日作出的陕延天恒(2012)临鉴字第09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居住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可以说明原告以自己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湘B2LXXX号骊威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某某公路处时,与原告栾某某驾驶由南向西左转弯的无牌三轮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被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双额叶)、急性硬膜外血肿(左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颞顶)、颅骨骨折(左颞骨)、中颅底骨折并耳漏(左)、右眼钝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等,住院治疗83天。延安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栾某某和被告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原告栾某某颅脑损伤为八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耳漏为十级伤残,外伤性耳聋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鉴定费1500元。湘B2LXXX号骊威牌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险。原告医疗费209364.95元,误工费5700元(95天×60元/天)、护理费6640元(83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83天×30元/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32697.6元(20734元/年×20年×(30%+1%+1%)]、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66992.55元。被告李某已付2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湘B2LXXX号骊威牌轿车与原告栾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该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原告栾某某与被告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其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栾某某220000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栾某某23496.28元,承担鉴定费750元(已付24000元,实际支付246.28元)。原告栾某某自行承担123496.28元、鉴定费750元。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3025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栾某某承担1512.5元,被告李某承担15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志斌
审判员 刘东红
人民陪审员 白宇
书记员: 何子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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