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栾桂田、刘英、刘某某诉被告孙胜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田春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栾桂田,女,1956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涞源县。系死者潘静静之母。
原告刘英,男,1984年6月1日生,汉族,涞水县。系死者潘静静之夫。
原告刘某某,男,2011年10月2日生,汉族,涞水县。系死者潘静静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英,系刘某某的父亲。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胜利,男,1983年2月7日生,汉族,住涞水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永强,职务:经理。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永河,职务: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春贺,女,1984年1月3日生,汉族,住涿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
负责人沈亮,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鹏飞,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栾桂田、刘英、刘某某诉被告孙胜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简称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田春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涞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简称天平保险保定支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卫东,被告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及天平保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文婷,平安保险涞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胜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孙胜利因未确保行驶安全与潘静静发生碰撞,孙胜利驾车逃逸,田春贺驾驶车辆又与倒在公路上的潘静静发生碰撞,造成潘静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胜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春贺负次要责任,潘静静无责任。被告孙胜利承认在保险投保单、保险投保提示、三者险保险条款上签名,视为对保险条款内容知晓,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告知的义务。依据保险条款,孙胜利驾车逃逸,系明显违法行为,故天平保险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胜利驾驶的冀FFS33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天平保险保定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被告田春贺驾驶的冀F606S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涞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和平安保险涞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胜利和平安保险涞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孙胜利达成调解协议,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外,孙胜利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90000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48282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长期居住在城镇。本院认为,依据涞水县恒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涞阳路社区、涞水镇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及本院对涞水县恒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单小宝做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刘英一家自2013年3月一直在涞水县城区金月苑居住,潘静静在涞水县泽丰副食超市上班,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为城镇,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痛苦,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停尸费6000元,整容费4000元,因包含在丧葬费范围内,故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损失数额为:死亡赔偿金24141元X20年=482820元,丧葬费46239元/2=23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栾桂田8248元X20年/2人=82480元,刘某某16204元X14年/2人=113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751848元。被告孙胜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的应诉抗辩权。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751848元-220000元)×30%=15955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孙胜利负担4130元,被告田春贺负担1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艳平

书记员:杨雅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