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九业
武利飞
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梁九业。
委托代理人武利飞。
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宏。
原告诉被告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国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原告、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被告实际于2014年6月5日交付,构成违约,应当给付违约金。时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按照房价款253622.00元日万分之一利率计算为253622.00元×1÷10000×339日=8597.79元。关于原告请求确认未能办理产权证照系被告违约并就此索赔以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证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约定:“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违反上述约定,即原告没能办理产权证照是由于被告没有提交备案材料所致还是原告没有申请亦或是登记机关没有依法行政所致,难以区分,因此,不能就此确认被告违约,本院不能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物业费以及取暖费,本院认为,该两项费用,原告分别向黑龙江瑞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及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第二发电厂交纳,被告没有收取,因此,无论原告是否多交纳了费用,被告均无义务返还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梁九业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8597.79元。
二、驳回原告梁九业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00元,减半收取137.00元,由原告梁九业承担112.00元,由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5.0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原告、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被告实际于2014年6月5日交付,构成违约,应当给付违约金。时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按照房价款253622.00元日万分之一利率计算为253622.00元×1÷10000×339日=8597.79元。关于原告请求确认未能办理产权证照系被告违约并就此索赔以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证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约定:“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违反上述约定,即原告没能办理产权证照是由于被告没有提交备案材料所致还是原告没有申请亦或是登记机关没有依法行政所致,难以区分,因此,不能就此确认被告违约,本院不能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物业费以及取暖费,本院认为,该两项费用,原告分别向黑龙江瑞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及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第二发电厂交纳,被告没有收取,因此,无论原告是否多交纳了费用,被告均无义务返还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梁九业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8597.79元。
二、驳回原告梁九业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00元,减半收取137.00元,由原告梁九业承担112.00元,由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5.0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国勇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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