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两渔村人,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刘爱强,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二环5699号。
负责人吕大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翠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立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建立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7日订立保险合同,原告为冀F765VJ奥德赛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83420元)等险种,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止。2016年3月12日9时46分,原告驾驶冀F765VJ轿车,沿保满北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北庄村路段时因躲避险情与公路南侧树木发生事故,至轿车受损,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元,保险车辆损失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估损金额为人民币75200元,支付公估费3760元。请求被告赔偿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共计80460元。
被告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于2015年5月7日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为自己所有的冀F765VJ奥德赛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83420元)等险种,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止。
2016年3月12日9时46分,原告梁某某驾驶冀F765VJ轿车,沿保满北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北庄村路段时因躲避险情与公路南侧树木发生事故,至轿车受损。此事故已由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事故发生后,冀F765VJ轿车受损,原告梁建立为该车支付施救费1500元,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估损金额为人民币75200元,支付公估手续费37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合同、事故证明、公估报告书、施救费票据、公估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该公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没有经过被告的共同委托,对被告显失公平,应以车辆实际维修票据认定;对公估费不认可,属于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梁某某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活动当事人有权委托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对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对其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公估费属于为确定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保护。保险公司虽对该公估报告不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属于正规票据,能证实其支付相关费用的真实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5200元、施救费1500元、公估费3760元,共计80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翠萍
书记员: 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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