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
原告:高某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哈尔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玉荣,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党政办公中心。
法定代表人:申奥,该市市长。
被告:东宁市城镇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中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书南,该中心主任。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久宏,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火炬街32号新兴产业孵化器1号楼419号。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梁某某、高某权诉被告东宁市人民政府(下称东宁市政府)、东宁市城镇建设管理中心(下称城建中心)、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三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鄂玉荣、王秋菊,被告东宁市政府和城建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久宏,第三人三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宁市政府和城建中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34051.68元;2.诉讼费由东宁市政府和城建中心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东宁市政府和城建中心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6日,东宁市政府与三北公司签订了关于《东宁县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融资协议》。该协议书中约定,由三北公司负责东宁县的新建道路施工、道路升级改造、排水、城市园林绿化及公园、广场建设等工程项目。2014年6月17日,三北公司由于无力垫资施工,与二原告签订了《东宁县市政道路工程垫付分包协议》,协议中约定“甲方无能力垫付施工,放弃东宁县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融资协议,甲方收取乙方工程款5%的管理费用”。后双方又于2014年8月6日签订了《东宁县市政道路工程垫付施工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甲方无能力垫付施工,放弃东宁县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融资协议,甲方收取乙方工程款5%的管理费用,甲方将该工程转给乙方来施工”。2014年8月16日,三北公司向东宁市政府和城建中心发出协议解除函。至此,该工程由二原告自行垫资施工。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将东宁镇内东升路、东源路、青山路等六条道路新建工程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并由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工程施工完毕后,二原告与被告城建中心进行了结算,经审核后的工程造价为5334051.68元。在施工期间,发包方陆续给付了工程款110万元,尚欠4234051.68元至今未付。二原告认为,其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东宁市政府和城建中心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东宁市政府辩称:东宁市政府于2014年6月6日与三北公司签订了基础建设项目融资协议,双方当时约定由三北公司为东宁市建设基础设施,完工后交给东宁市政府,东宁市政府按照三年给付工程款,工程所有的施工全部由第三人垫付施工;还约定每一个工程项目应当分别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协议签订以后第三人没有实际履行,东宁市政府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原告所施工的6条道路是与东宁市政府下属城建中心,口头约定施工,双方没有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也是二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城建中心进行的结算,工程款也是有城建中心拨付给第三人给二原告单独设立的银行账户,履行合同的主体是城建中心不是东宁市政府。
被告城建中心辩称:东宁市政府和第三人签订融资协议以后,由城建中心具体实施,城建中心与二原告就东宁镇6条道路达成了口头垫资施工协议,工程完成以后由城建中心与二原告进行了结算,工程款直接由城建中心拨付给第三人为二原告设立的银行账户。整个工程都是由二原告具体施工的,银行账户包括结算都是以第三人的名义实施的。对欠款本金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大庆法院多次下过执行通知和执行裁定,查封和执行的都是第三人的债权。
第三人三北公司述称:签完融资协议后由于三北公司没有资金垫资,单方将融资项目转给了二原告,三北公司向二被告发了协议解除函,发完解除函后三北公司和政府的协议就作废了,当时把协议解除函给了政府的主管县长和城建中心的局长,双方收到后没有反驳意见,也都认可了。协议解除函形成时前期的工程就由原告进行了垫资。协议解除函送达后东宁市政府同意解除。2014年8月18日又向二被告送达了融资工程解除证明,证明案涉的工程都是二原告出资与三北公司没有关系,由城建中心与二原告进行结算,与二原告怎么结算的三北公司不清楚,应当是按照融资协议上第七条进行结算。二原告使用的银行账户是在牡丹江农村信用社设的,名称是三北公司的名称。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第三人的陈述,法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与二被告是否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为转包关系,双方的分包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三、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的6条道路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四、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东宁县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融资协议》1份。证明:2014年6月6日,东宁县人民政府与第三人签订《东宁县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融资协议》,约定东宁县人民政府将新建道路施工、道路升级改造、排水等项目以BT合同形式由第三人融资承建,合同中约定了其它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协议中第四条约定首批款结算日起计算利息。
被告东宁市政府和城建中心质证称:对形式要件和内容没有异议,是三北公司和东宁市政府签订的,第六条约定很明确,每个施工项目分别签BT合同。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所施工的6条道路实际是被告城建中心与三北公司具体商谈的,但是没有进行招投标,没有签订具体的合同。三北公司将6条道路的施工分包给了二原告。
第三人三北公司质证称:按第六条的约定,不是每条路一个项目,是6条路为一个项目。没有签订施工合同的原因在东宁市政府,因为招投标的手续应当由东宁市政府来履行。
证据二、东宁县市政道路工程垫付分包协议书、东宁县市政道路工程垫付施工补充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各1份。证明:分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内容体现:第三人将其承包的东宁镇内的东源路、青山路、纬三街等六条公路分包给二原告施工建设,二原告全额垫资施工,第三人收取5%的管理费用;并支付5%的履约保证金,作为管理费用,分包协议第十二条明确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交纳了履约保证金,并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施工项目;基于以上内容可证实二原告是诉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享有主张给付工程价款的权利。
被告东宁市政府质证称: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证明是实际施工人没有异议;东宁市政府不应当是合同的当事人,具体实施单位是城建中心;对账目认可。
被告城建中心质证称:该工程是由市政府安排城建中心具体实施,也是由城建中心与施工人具体施工的内容,对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没有异议,二原告实际是挂靠三北公司经营;工程的结算是由城建中心与二原告进行结算,拨款和结算手续都是以三北公司名义实施。
第三人三北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
证据三、协议解除函一份、三北公司出具的融资工程解除函说明一份。证明:2014年8月16日,三北公司发函至东宁市政府、城建中心及二原告,表明其无力垫资施工,解除其与东宁市政府签订的《东宁县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融资协议》。双方的《东宁县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融资协议》已解除,并向二原告表明其无力垫资已解除其已撤出该诉争项目,诉争工程与其不再存在任何关联性,自此,二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承建了诉争工程项目。
被告东宁市政府质证称:东宁市政府确实是没有接到协议解除函,如果接到了双方应当签订解除协议,后续的拨款也不可能再拨给第三人的账户,结算也不能以第三人的名义进行。
被告城建中心质证称:与政府意见一致。
第三人三北公司质证称:解除函给主管的县领导送了一份,给城建中心的局长也送了一份,告诉二被告没有钱融资,二被告收到后就口头答应了,没有相应的书面材料。
证据四、东宁市审计局出具的东宁县2014年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结算审计核减算表1份。证明:二原告与城建中心就本案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本案诉争工程项目在2016年1月5日经东宁市审计局结算审计核减后确认的工程造价为5334051.68元。说明该结算是由二原告与城建中心进行的结算,之所以加盖三北公司公章是应东宁市政府要求,因二原告没有施工资质无法进行最终审核,结算后,城建中心已支付工程款110万元。
被告东宁市政府质证称:这个是城建中心与二原告进行的结算,结算的结果双方应当是没有异议,但是加盖的是三北公司的章,合同的主体应当认定是城建中心和三北公司及二原告。
被告城建中心质证称:该合同是与二原告进行的结算,当时是二原告以三北公司名义进行的施工,要求加盖三北公司的公章,并且实际拨款也是进了三北公司的账户。城建中心是具体施工合同的主体。
第三人三北公司质证称:没有意见。
证据五、机械使用租赁合同及工程承认单1份、黑龙江省单位往来结算票据1份、水泥入库单4份、劳务费用支付明细表7页、工程承包合同(挖运土方、回填)及工程承认单、黑龙江省单位往来结算票据各1份、材料费票据406张、垫资施工支付明细汇总表1份。证明: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诉争工程资金投入共计4040078.50元。其中包括:挖运土方、回填费用支出826561元、机械费用631500元、水稳沙96342元、人工费1099645元、零星材料费用142415.50元、水泥款673225元、碎石款204120元、挂靠费用250000元。
被告东宁市政府质证称:对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没有异议,工程款是由二原告实际垫付。
被告城建中心质证称:作为实际合同当事人,在现场确实是二原告垫付的上述工程款和材料款;对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没有异议。
第三人三北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
证据六、金额20万元的业务凭证1份、50万元的大额来往账汇兑凭证1份、进账单1份、转账支票1份、金额35万元及5万元的银行对账单1份、进账单1份、银行转账支票1份。证明:城建中心共支付工程款110万元,其中20万元汇至原告指定的梁旭名下,其他的款项二被告通过第三人为二原告单独设立的临时账户领取的工程款,并将领取的工程款由经办人曹淑红(原告雇佣的财务人员)直接汇至梁某某个人开办的梁某某运输三部及牡丹江市浩媛运输车队,以上事实进一步证实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由二原告领取并支配,之所以借用三北公司临时账户是为了配合东宁市政府付款的行为合规。
被告城建中心质证称: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付款数额没有异议,款到三北公司的账户上怎么支配的不清楚。
被告东宁市政府质证称:同城建意见一致。
第三人三北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
证据七、证人曹淑红和李兴金的出庭证言。证明:曹淑红是二原告雇佣的财务人员,是领取城建中心汇款业务的承办人,进一步证实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项享有领取和支配权。李兴金证实该案涉工程是二原告施工的,其受雇于二原告,由二原告对其发放工资的事实。
曹淑红陈述:“我是二原告聘用的会计。东宁市政府付给二原告工程款,工程是二原告出资负责的,我看见过我也来过。政府给二原告的工程款是我经手取款的,在银行用支票领取。这笔钱转到运输车队后,我取出给的二原告,一共是110万元。三北公司账户内的资金只能转入对公账户,我取出钱后就给了二原告。”
李兴金陈述:“2014年7月份梁某某找我到现场领着修路,东升路、东源路、东岗路、青山路、纬三街和园区路工程中我是领工干活的,工人有我找的也有梁某某找的,工资是梁某某给开。我领工主要负责全面工作,带领了大概20人到30人。工程是2014年10月份还是11月份完工的我记不清楚了。梁某某通过现金的方式给我们开工资,我下面的工人工资也都是由梁某某开,也有经过我给付的。我和三北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认识,在施工过程中我听梁某某的指挥干活,梁某某听从谁指挥我也不清楚。”
二原告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东宁市政府质证称:没有异议。
被告城建中心质证称:没有异议。
第三人三北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一、二、四、五、六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具的证据三融资协议是否解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东宁市政府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如下:
证据一、《东宁县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融资协议》1份。证明:东宁市政府与三北公司签订的融资协议,当时的融资标的是1亿元,并且约定了具体的项目应当分别签订施工合同。涉及本案的6条道路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实际施工合同应当由城建中心实施,该协议实际是框架性协议。
原告质证称: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融资协议未实际履行,二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进行了投资建设,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有权向发包主体主张工程款。
被告城建中心质证称:没有异议。
第三人三北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
证据二、会议纪要1份。证明:东宁市政府与三北公司签订BT协议,当时议定由城管局具体实施。BT协议由三北公司为东宁市政府建设基础设施,采用了BT的方式,是由三北公司先垫资。
二原告质证称: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因融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二原告是依据第三人与东宁市政府签订的融资协议,在第三人处转包来的诉争工程,后该融资协议未实际履行。
被告城建中心质证称:没有异议,最后项目落到了城建中心,具体由城建中心实施。
第三人三北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东宁市政府出具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城建中心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如下:
证据一、东宁市审计局出具的东宁县2014年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结算审计核减表、银行业务结算申请书各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证明:城建中心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是由城建中心具体落实东宁市政府和三北公司签订的融资合同。工程结算是由城建中心与三北公司和实际施工的二原告进行的结算。工程款在结算完以后支付给了三北公司,三北公司出具的收款发票,其中有20万元给了一位叫梁旭的。
二原告质证称: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该结算价款双方均认可,可作为案涉工程结算的依据。案涉工程项目是东宁市市政基础建设项目,城建中心是东宁市政府的职能部门,是案涉工程具体的实施单位,由二原告与城建中心进行的结算。按东宁市政府的要求配合审计的需要才加盖的三北公司的公章。汇款能够证实本案的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其中对梁旭的汇款更能证实二原告的观点,为了配合东宁市政府汇款支付款项合规,在原告向三北公司缴纳了25万元费用的基础上三北公司单独为二原告设立了该案涉工程的收款专用账户,该账户与三北公司自身财务账户不具有任何关联性。
被告东宁市政府质证称:没有异议。
第三人三北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
证据二、大庆市萨尔图区法院执行裁定3份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份、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1份、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1份。证明:案涉的债权已经被大庆法院予以查封,并且责令城建中心追回,对城建中心进行了司法处罚。
二原告质证称: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给付不具有关联性。案涉工程的债权与三北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通过本案的庭审以及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的二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该案涉债权并非三北公司享有,对此原告已向作出裁定的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现正在审查中。
被告东宁市政府质证称:没有异议。
第三人三北公司质证称:案涉的债权持有人为二原告,与三北公司其他债务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城建中心出具的证据一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客观真实,但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三北公司围绕争议焦点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融资协议、分包协议、补充协议、协议解除函和解除证明各1份。证明:三北公司撤出了案涉工程,案涉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与三北公司没有关系。
二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
被告城建中心质证称: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该工程三北公司确实没有进行施工,在现场施工的就是二原告。
被告东宁市政府质证称:与三北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以后,三北公司没有履行融资协议。
本院认为:第三人出具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6日,东宁市政府为甲方、三北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东宁县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融资协议》,约定为加快东宁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提高城市化水平,建设宜居生态型城市,把东宁建设成为“中国沿边口岸名城”,经双方洽谈协商,建立长期战略合作伙伴关系,本着公平互利、合作共赢和诚实守信原则,签署本融资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项目,东宁县的新建道路施工、道路升级改造、排水、城市园林绿化及公园、广场建设等工程项目。第二条合作期限,自2014年工程项目开工至最后一笔项目融资还款付清为止。第三条额度及计息,融资额度暂定1亿元(以最后工程竣工结算为准,分期投资建设,融资利息为年利率7.5%。第六条施工合同签订,每个施工项目的实施以政府批复为准,每个项目的BT合同分别签署,具体项目实施计划以甲方安排为准。第七条乙方承建项目的有关约定,乙方承建项目工程造价以财政评审部门的评审价和结算价为准。”
2014年6月17日,三北公司为甲方、梁某某和高某权为乙方,双方签订《东宁县市政道路工程垫付分包协议书》,协议的内容为:“一、分包工程:东宁镇内东升路、东源路、青山路、纬三街、园区路和东岗路六条道路的新建工程;分包方式三北公司与东宁县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融资协议。根据本项目实际情况为BT项目,甲方将工程分包给乙方,由乙方全额垫付资金进行工程施工,和东宁县签订施工合同和结算。由于甲方无能力垫付施工,放弃东宁县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融资协议,甲方收取乙方工程款5%的管理费。二、分包价格530万元,税金等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三、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质监站等部门验收通过后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最终结算分包价的30%,2015年10月1日支付40%,2016年10月1日支付30%的工程款,利息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结算方式: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准,结算牵头单位为甲方,乙方负责编制、评审的全部工作,单价组价原则执行东宁县本工程结算相关规定。人工费执行结算文件,材料按当期当地造价信息或市场价,取费执行东宁县财政评审相关规定。五、甲方负责临时用电、临时用水、地下管网会签、地上和地下障碍物清除,临街居民影响施工补偿等工作。六、验收、保修与结算。七、工程工期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0月1日。八、工程质量合格。九、合同签订前,乙方向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存入分包价格5%的履约保证金,作为管理费,即25万元,同时甲方向乙方出具财务凭证,在本合同内容完成并验收合格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时退还或按照实际结算工程造价冲抵管理费。十、乙方必须配备满足工程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机械设备,坚决服从甲方的管理与领导,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十一、乙方需向甲方交纳工程技术内业资料整理费3万元,并对所分包工程现场的安全和文明施工承担全部责任。十二、由于本工程实际为垫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为梁某某和高某权,因此本工程业主通过三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与三北公司其他债务无关。”
2014年8月6日,三北公司为甲方、梁某某和高某权为乙方,双方签订《东宁县市政道路工程垫付施工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在《东宁县市政道路工程垫付分包协议书》的第一条基础上,增加“甲方将该工程转给乙方来施工”。其他内容与《东宁县市政道路工程垫付分包协议书》的内容完全一致。
2014年6月25日,二原告给付三北公司管理费25万元。二原告进行垫资施工。二原告按约定期限完成了东宁镇东升路、东源路、青山路、纬三街、园区路和东岗路的施工建设。2014年8月15日,青山路新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8月20日,东源路新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9月10日,东升路新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9月30日,东岗路和纬三街新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0月15日,园区路新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在竣工验收证书中建设单位由城建中心盖章;监理单位由黑龙江省广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盖章;施工单位处为三北公司盖章。
2016年1月,东宁市审计局对案涉6条道路新建工程结算进行审计,审计后工程造价合计为5334051.68元。2016年初,为了进行工程结算,二原告以三北公司的名义在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华分社和龙江银行牡丹江中心支行设立银行账户。
2016年2月6日,城建中心将工程款50万元汇到三北公司在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华分社的账户;2017年3月15日,按梁某某的指示城建中心将工程款20万元汇到梁旭的个人账户;2018年2月和5月,城建中心将工程款共计40万元汇到三北公司在龙江银行牡丹江中心支行的账户。进入三北公司账户的工程款由二原告聘用的会计曹淑红转至牡丹江市浩媛运输车队和牡丹江市梁某某运输三部,提取现金后交付给二原告。
三北公司与东宁市政府和城建中心对案涉道路施工工程未进行招投标,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4年8月16日,三北公司向东宁市政府和城建中心发函,要求协议解除《东宁县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融资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原告与被告城建中心虽不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原告出具的证据与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能证实案涉的6条道路的建设是由二原告垫资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工人听从二原告的安排和管理,进入三北公司账号的工程款由二原告管理和支配,二原告系案涉6条道路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被告与三北公司、三北公司与二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合同效力问题。被告东宁市政府与三北公司签订融资协议后,三北公司未履行融资协议。对于案涉的6条道路的施工建设,通过工程验收、造价审计和工程款的拨付能够证实,案涉的6条道路的施工是城建中心与三北公司之间在融资协议的框架内通过口头协商的方式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城建中心与三北公司未进行招投标,亦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事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三北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未履行合同义务,将案涉的6条道路的施工转包给二原告,二原告实际垫资建设并对工程进行实际管理,对收取的工程款进行支配,三北公司与二原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二原告不具备施工主体资质,三北公司与二原告之间的转包合同系无效合同。
关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二原告已全面实际履行了城建中心与三北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将6条道路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且经验收合格。案涉6条道路的工程全部由二原告垫资完成,二原告与城建中心形成了事实的权利义务关系,该项工程的工程款应全部由二原告享有。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工程价款以东宁市政府财政评审部门的评审价和结算价为准,本院予以确认。经东宁市审计局审计案涉工程的造价合计5334051.68元。被告城建中心已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110万元,未付工程款4234051.68元。二原告关于被告城建中心在未付工程款4234051.68元范围内向其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城建中心系独立的法人单位,是案涉的6条道路的发包单位和给付工程款的主休,原告要求东宁市政府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宁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给付原告梁某某和原告高某权工程款4234051.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和原告高某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72元,由被告东宁市城镇建设管理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晓东
审判员 陈晓娟
人民陪审员 史增斌
书记员: 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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