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曾用名:梁文忠),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生,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磊(系原告之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户,住河北省涞水县。
被告:张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功,河北振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祁宝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辉,北京天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第三人河北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生、梁磊,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功,第三人河北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辉、刘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位于涞水县涞水镇城内村城隍庙街6号的原房产属于原告所有;确认原告对上述房产及所在宅院的土地使用权应得的拆迁利益享有全部权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隗永礼系原告的舅舅,离婚后一直一人生活,无子女。1981年经原告的父母与隗永礼商议并经原告的同意,将原告过继给隗永礼,后双方开始共同生活。1982年9月7日,在涞水县城内村有关人员的见证下,隗永礼与原告签订《过继单》,以书面形式约定原告对舅父赡养、服侍及养老送终义务,享有继承舅父财产的权利。过继单签订后,原告将户籍签往城内村。隗永礼在涞水县涞水镇城内村城隍庙街6号有宅基地一块,原有几间旧房,原告于1982年拆旧建新,独立出资建造了北房三间,之后又建造了东西配房各两间。双方在该宅院居住长达二十年,后隗永礼与高秀芝结婚,因成员增加,原告向城内申请一块宅基地,双方分开居住,但原告一直承担着照顾隗永礼夫妇的责任。高秀芝于2011年农历7月去世,原告为其料理了后事。2011年12月隗永礼与被告张某登记结婚,隗永礼于2015年11月20日去世,原告为其操办丧葬事宜并负担了全部的丧葬费用。隗永礼去世后,被告张某一直在该房内居住。2016年10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与第三人河北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将房屋内所有的家具、家电全部搬走,并领取了租房的费用,房屋被第三人拆除。原告与隗永礼实际上形成了遗赠扶养关系,在长期的生活中,原告对隗永礼完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生养死葬的义务。该涉案房屋系原告出资建造,应属原告所有,基于受遗赠权,原告享有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及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涉案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梁某某与隗永礼于1982年签订《过继单》,后原告梁某某赡养隗永礼直至其去世。在庭审中,苏爱臣、李阜拥、马树亮、高万福四人的证人证言也均证实原告梁某某与隗永礼之间为过继关系,且村里的人也都知道此事,并且隗永礼生前一直由原告梁某某赡养,去世后原告为其料理后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收养问题的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隗永礼生前和梁某某共同生活多年,故原告梁某某与隗永礼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七条规定:“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故该收养关系也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梁某某与隗永礼签订的《过继单》也只能证实双方系收养关系,并不能证实系遗赠扶养关系,且双方在《过继单》中所做的约定也不符合遗赠扶养法律关系的特征,故对原告主张以遗赠扶养确认隗永礼生前的房产及宅基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的观点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经调解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郄宝宏 审 判 员 刘东生 代理审判员 张 静
书记员:白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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