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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平某某、鲍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梁某某
王为国(黑龙江伊春友好区法律服务所)
平某某
鲍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
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梁某某,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为国,伊春市友好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平某某,女,1988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鲍某,男,1985年4月8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新兴西大街56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平某某、鲍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为国、被告平某某、鲍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9日15时40分许,被告平某某无证驾驶黑F****A小型轿车行驶在西林区兴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天地歌厅门前路段,采取制动避让从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时,错把油门当刹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驾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原告被家人送到西林区医院简单处置后,被送至伊春市第一医院救治,医生确诊为“1.右侧胫骨近端骨折2.头面部外伤3.四肢多发外伤4.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住院治疗52天,临床治愈出院。
此次事故经西林交警大队勘查现场认定:被告平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黑F****A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另一被告鲍某,被告平某某驾驶的黑F****A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
住院期间被告平某某、鲍某给付原告20000.00元治疗费用,出院后双方就赔偿没有达成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3302.60元、误工费31500.00元、护理费1200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交通费1010.00元、康复治疗费2750.00元、伙食补助费530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鉴定费3310.00元、复印费140.00元、营养费3000.00元。
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平某某、鲍某承担。
被告平某某、鲍某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我方已给付原告的费用是22000.00元有票据为证。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为鲍某的车辆承包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保险,由于平某某系无证驾车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我公司不应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仅应在交强险中承担垫付的责任,并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我方具体意见是:1.我公司同意赔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承担;2.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我公司同意赔偿;3.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在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4.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我公司同意赔偿2000.00元;5.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复印费和诉讼费属于合同外的赔偿项目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
证据一、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西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西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一份;伊春市公安局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书一份;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证明:1、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平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平某某无证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为第二被告鲍某;2.原告接到做伤残鉴定的告知;3、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评定为轻伤一级,其头部外伤、面部外伤均属轻微伤;4.平某某无证驾驶被西林公安分局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
被告平某某、鲍某: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通知书及鉴定意见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二、伊春市第一医院出院证一份;伊春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一份。
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于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11月9日住院治疗,共53天。
诊断为1.右侧胫骨近端骨折2.头面部外伤3.四肢多发外伤4.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治疗经过以及治愈出院后医嘱为继续功能锻炼患肢,门诊定期摄片复查,待骨愈后取内固定物。
被告平某某、鲍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但是根据病案记载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是52天并不是53天。
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病案记载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是52天并不是53天。
证据三、伊春市第一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
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产生的治疗费用及明细。
三被告:无异议。
证据四、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康复理疗科票据。
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西林医院做康复治疗共发生费用2750.00元。
被告平某某、鲍某: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认为该费用应属医疗费用。
证据五、工资明细表(共3页)。
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4500.00元。
三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1.原告在2015年9月19日发生的事故,但9月份工资表显示是30个工作日的工资,故我方认为该工资表是虚假的;2.原告应一同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交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我公司同意按每日90.00元的标准支付误工费用。
证据六、辽阳市大家庭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大家庭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推荐保姆协议一份;辽阳市大家庭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一份;马某某身份证明一份;乌某身份证明一份;辽阳市白塔区劳动就业局就业失业登记证一份;乌某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子马某某护理,马某某月工资为3000.00元。
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出示的工资证明有异议,根据原告与大家庭服务公司签订的协议工资为本人认可的工资是2000.00元到2800.00元,故我公司认为3000.00元的要求过高根据在我公司签署的收入状况证明,我公司同意按每日80元标准支付护理费。
证据七、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信息科票据。
证明:复印病案费用共140.00元。
被告平某某、鲍某: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复印费不是我公司的赔偿项目。
证据八、司机王某某2015年12月29日和2016年1月4日证明两份;司机王某某证明一份;王某某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复印件);王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一份(复印件);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20.00元救护车费用。
证明:原告打车到伊春市中医院做伤残鉴定发生的交通费共380.00元。
被告平某某、鲍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由王某某出具的证明我方不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该证据中的证明并不是正规发票,由王某某出具的证明我方不认可。
1.该证据中有一份是伤情检验费用,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2.该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
其中,20.00元的急救车费对更改的部分应加盖医院公章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
我方同意在原告住院期间赔付市内每日交通费3.00元。
证据九、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票据一张;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明:原告到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一共做了四项,花费金额为3310.00元。
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遭受的伤害评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平某某、鲍某: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是对于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进行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无异议,对于误工日期无异议,对于二次手术护理时间我方认为待发生时再进行计算,对营养费和二次手术费用的结果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一,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住院病案计载住院天数为52天;对证据三、证据四,三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三被告均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9月份的工资单为30个工作日的收入,而实际上原告在9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与事实不符,且原告也未提供交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材料,故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实的问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采信;对证据六,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七,三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八,因未提供正规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证据九,三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如下:
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
证明:在保险单中我公司设定重要提示栏,提醒被保险人阅读并注意免责条款,我公司已尽到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保险公司应做笔录证明已经尽到提示的义务。
被告平某某、鲍某:无异议
证据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单各一份。
证明:鲍某在投保时我公司已经将免责条款的内容含义及法律后果向其进行了明确说明,鲍某签名认可。
原告:无异议
被告平某某、鲍某:无异议
证据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合同各一份。
其中交强险证明1.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免责2.商业险第6条7项规定无证驾驶车辆保险人免责而且上述免责条款均采用了与一般字体的黑体字打印我公司已经尽到提示责任。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合同中规定诉讼费和鉴定费免责,但是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裁定。
被告平某某、鲍某:无异议
证据四、医疗跟踪审核表一份。
证明:马某某本人签名认可护理前其月工资在2000.00元到2800.00元之间。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记载的事项是马某某的工资额为2800.00元到3000.00元、梁某某每月4500.00元每天150.00元。
被告平某某、鲍某: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对证据四、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某某、鲍某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平某某过失驾驶致原告梁某某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鲍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明知平某某不具备驾驶资格而将车辆交与其驾驶,主观上存在过错,另在庭审中被告鲍某明确表明与平某某共同偿还原告的损失,故对此负连带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责任限额,先行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平某某、鲍某承担。
另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第6条7项的约定无证驾驶车辆保险人免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理赔不予支持。
具体赔偿项目处理如下:(一)关于医疗费11302.60元(原告已支付医疗费33302.60元,扣除被告平某某给付2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180日。
关于计算标准,本院依据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036元/年计算,故误工费为21960.00元(180天122元/天);(三)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20日,原告主张每月3000.00元,共计1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人的伙食补助费无理无据,本院支持受害人住院期间每人每天50.00元,共计2600.00元(52天50元/天);(五)关于营养费,本院依照鉴定意见酌情支持二个月的营养费1000.00元;(六)关于康复治疗费用2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七)关于伤残赔偿金,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45218.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八)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0元;(九)关于二次手术费用1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十)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正规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住院治疗,康复治疗、鉴定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十一)关于复印费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十二)关于鉴定费用33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1960.00元、护理费12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康复治疗费用275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共计94428.00元。
二、被告平某某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1302.6元、伙食补助费26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复印费140.00元、二次手术费用12000.00元、司法鉴定费3310.00元,以上共计20352.60元。
被告鲍某对被告平某某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0.00元,由原告负担394.00元,由被告平某某、鲍某负担259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平某某过失驾驶致原告梁某某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鲍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明知平某某不具备驾驶资格而将车辆交与其驾驶,主观上存在过错,另在庭审中被告鲍某明确表明与平某某共同偿还原告的损失,故对此负连带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责任限额,先行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平某某、鲍某承担。
另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第6条7项的约定无证驾驶车辆保险人免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理赔不予支持。
具体赔偿项目处理如下:(一)关于医疗费11302.60元(原告已支付医疗费33302.60元,扣除被告平某某给付2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180日。
关于计算标准,本院依据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036元/年计算,故误工费为21960.00元(180天122元/天);(三)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20日,原告主张每月3000.00元,共计1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人的伙食补助费无理无据,本院支持受害人住院期间每人每天50.00元,共计2600.00元(52天50元/天);(五)关于营养费,本院依照鉴定意见酌情支持二个月的营养费1000.00元;(六)关于康复治疗费用2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七)关于伤残赔偿金,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45218.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八)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0元;(九)关于二次手术费用1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十)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正规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住院治疗,康复治疗、鉴定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十一)关于复印费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十二)关于鉴定费用33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1960.00元、护理费12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康复治疗费用275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共计94428.00元。
二、被告平某某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1302.6元、伙食补助费26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复印费140.00元、二次手术费用12000.00元、司法鉴定费3310.00元,以上共计20352.60元。
被告鲍某对被告平某某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0.00元,由原告负担394.00元,由被告平某某、鲍某负担2596.00元。

审判长:高明月
审判员:于海
审判员:李英

书记员:付丽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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