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
徐某某
侯某某
原告梁某某,男,汉族。
被告徐某某,女,汉族。
被告侯某某,男,汉族。
原告梁某某因与被告徐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徐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被告徐某某并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未约定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侯某某履行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28,400.00元,被告侯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被告徐某某并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未约定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侯某某履行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28,400.00元,被告侯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审判长:马红霞
审判员:肇勇
审判员:张学勤
书记员:卜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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