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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王宝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梁某某
徐某某
王宝某

原告梁某某,男,汉族,无业。
被告徐某某,女,汉族,无业。
被告王宝某,男,汉族,农工。
原告梁某某因与被告徐某某、王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徐某某、王宝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辩称该款系原借款的本金与利息,但在形成新的借据时,即证明了原、被告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原告并未就该债权主张利息,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被告徐某某并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约定以徐某某所有的一台胶轮铲车及一台汽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汽车已因其他案件执行给案外人,现在尚余一台胶轮铲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本案中如果被告徐某某不能偿还借款,原告可以依据约定实现抵押权。原、被告在借据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未约定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王宝某履行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即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因此被告王宝某应对实现抵押后被告徐某某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71,750.00元。
如果被告徐某某不能偿还债务,原告梁某某可依法实现抵押权,被告王宝某对实现抵押权后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4.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辩称该款系原借款的本金与利息,但在形成新的借据时,即证明了原、被告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原告并未就该债权主张利息,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被告徐某某并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约定以徐某某所有的一台胶轮铲车及一台汽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汽车已因其他案件执行给案外人,现在尚余一台胶轮铲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本案中如果被告徐某某不能偿还借款,原告可以依据约定实现抵押权。原、被告在借据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未约定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王宝某履行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即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因此被告王宝某应对实现抵押后被告徐某某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71,750.00元。
如果被告徐某某不能偿还债务,原告梁某某可依法实现抵押权,被告王宝某对实现抵押权后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4.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审判长:马红霞
审判员:肇勇
审判员:张学勤

书记员:卜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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