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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梅XX、王XX与被告赵XX、丛XX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梅XX
王XX
赵XX
丛XX

原告梅XX,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王XX,女,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赵XX,女,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丛XX,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梅XX、王XX与被告赵XX、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梅XX、王XX申请,本院依法将赵XX所有的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三利小区6号楼206号64.77平方米的商服房屋一处、丛XX所有的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三利小区6号楼207号64.77平方米商服房屋一处、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阳光小区9号楼07号20.47平方米车库一处、赵XX、丛XX所有的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广厦综合楼2单元1204室房屋一处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广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XX、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赵XX、丛XX为原告梅XX、王XX出具的三份欠条及证人王宝荣证言可以证实,赵XX、丛XX分三次从梅XX、王XX处借款合计39万元,此款至今未还,故梅XX、王XX要求赵XX、丛XX偿还其借款39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上述三份欠条中均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故梅XX、王XX主张的借款期内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赵XX、丛XX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率。赵XX、丛XX于2013年5月24日、2013年8月23日出具的两份欠条未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其逾期付款利率应自梅XX、王XX诉讼之日起计算。二人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的欠款9万元的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其逾期付款利率应从该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X、丛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梅XX、王XX借款3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以3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计算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2470元由被告赵XX、丛XX负担。
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赵XX、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赵XX、丛XX为原告梅XX、王XX出具的三份欠条及证人王宝荣证言可以证实,赵XX、丛XX分三次从梅XX、王XX处借款合计39万元,此款至今未还,故梅XX、王XX要求赵XX、丛XX偿还其借款39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上述三份欠条中均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故梅XX、王XX主张的借款期内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赵XX、丛XX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率。赵XX、丛XX于2013年5月24日、2013年8月23日出具的两份欠条未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其逾期付款利率应自梅XX、王XX诉讼之日起计算。二人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的欠款9万元的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其逾期付款利率应从该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X、丛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梅XX、王XX借款3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以3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计算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2470元由被告赵XX、丛XX负担。
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赵XX、丛XX负担。

审判长:王广智

书记员:王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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