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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樊某,男,汉族,住朔州市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云,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83号。负责人:王俊斌,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娇娇,大同市城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樊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三期费用等各项损失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3时5分,张建中驾驶晋B990**-晋BHM**挂沿京藏高速西藏方向行驶至90KM+500KM处,与李桂军驾驶的冀G911**-冀GZ9**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碰撞,造成晋B990**-晋BHM**挂号车辆驾驶人张建中、乘车人樊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认定,张建中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桂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怀来同济医院就诊,由于手术存在风险,转北京红十字会抢救中心医院就诊,伤情诊断为:回肠区段坏死、回肠系膜血管断裂、右桡骨远端骨折等,住院治疗23天。原告的伤情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小肠损伤九级伤残、大肠损伤十级伤残、面部十级伤残。张建中驾驶的晋B990**-晋BHM**挂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6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医疗费应当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支持每天15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诉求的合理损失应当先扣除次要责任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费用,其余部分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70%承担。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26644.31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五张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医疗费应当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就诊用药中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比例及明细,其抗辩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予以证实,双方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5968元,被告认为护理期和营养期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且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15元计算,对此本院认为鉴定意见明确载明护理期为60日和营养期为120日,原告依此计算赔偿期间并无不当,被告并未就护理期和营养期期限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偏高,此项本院酌情支持每日50元,计6000元,护理费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738.46元,不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0348.8元,并提交水电票据等证实其为城镇常住居民,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就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庭审后做实地调查,原告自2015年冬在朔州市朔城区铁路三区22楼1单元4楼中门居住至今,且以跟车劳务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并非以农业收入为主的典型意义之农村居民,故其依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误工费22631元,但其依据交通运输业计算并无证据支持,原告属于跟车劳务人员,其收入状况不明,本院酌情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统计数据27352元,计算为8992元。7、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其住院治疗23天,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异地就医的实际情况,本着经济出行的基本原则,此项酌情支持2000元。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1000元,本院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属商业险,而精神抚慰金属于侵权责任赔偿的范畴,原告在合同之诉中主张侵权责任的赔偿项目,未提交双方就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做出特别约定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审查确认。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为278491.57元(不包括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对被告樊某乘坐的事故车辆晋B990**-晋BHM**挂号车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约履行承保义务,对乘车人樊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在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保险限额,保险人应以保险金额为限进行支付。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依法获得向侵权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其以事故责任抗辩原告诉求与双方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樊某赔付各项损失合计200000元(不包括精神抚慰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本院退还原告2150元,其余21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敬

书记员:李逐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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