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广清
毕可斌
原告:樊广清,男,58岁。
被告:毕可斌,男,自然简历不详。
原告樊广清诉被告毕可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广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可斌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毕可斌向原告樊广清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樊广清有权要求被告毕可斌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樊广清要求被告毕可斌偿还借款本金36,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可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樊广清借款36,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毕可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毕可斌向原告樊广清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樊广清有权要求被告毕可斌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樊广清要求被告毕可斌偿还借款本金36,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可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樊广清借款36,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毕可斌负担。
审判长:马卫方
审判员:刘明艳
审判员:王徐平
书记员:于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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