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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亚辉诉被告袁某某、刁秀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欧亚辉
李风国(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刁秀才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
杨新丽(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

原告:欧亚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风国,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
被告:刁秀才,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青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新丽,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亚辉诉被告袁某某、刁秀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亚辉的委托代理人李风国,被告袁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新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秀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乘坐被告袁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刁秀才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轮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两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刁秀才驾驶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内分项先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袁某某、刁秀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5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716.44元,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9748元,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9874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伤残十级按照10%计算为397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392元,原告住院25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90天,原告实际误工115天,每天参照136.6元计算为15709元,据此误工费本院认定15709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245元、营养费1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根据原告病情和医嘱,原告住院25天期间需要陪护一人,加强营养,护理费每天按照136.6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2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415元,营养费为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5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去鉴定人数、次数,本院认定15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7500元,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160元,根据原告委托事项,本院对伤残鉴定费700元、后期医疗费鉴定600元、材料复印费60元,共计1360元予以支持,对其他鉴定费不予支持。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后期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鉴定费不应承担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848.44元,其中70382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误工费15709元+护理费3415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36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13466.44元(医疗费4716.44元+营养费625元+伙食补助费625元+后期治疗费7500),由被告袁某某和刁秀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5分别赔偿原告6733.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欧亚辉各项经济损失70382元。
二、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欧亚辉各项经济损失6733.22元。
三、被告刁秀才赔偿原告欧亚辉各项经济损失6733.22元。
上述一、二、三项赔偿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欧亚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69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084.5元,由原告承担130.5元,被告袁某某承担477元,被告刁秀才承担477元;另一半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乘坐被告袁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刁秀才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轮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两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刁秀才驾驶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内分项先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袁某某、刁秀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5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716.44元,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9748元,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9874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伤残十级按照10%计算为397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392元,原告住院25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90天,原告实际误工115天,每天参照136.6元计算为15709元,据此误工费本院认定15709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245元、营养费1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根据原告病情和医嘱,原告住院25天期间需要陪护一人,加强营养,护理费每天按照136.6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2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415元,营养费为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5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去鉴定人数、次数,本院认定15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7500元,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160元,根据原告委托事项,本院对伤残鉴定费700元、后期医疗费鉴定600元、材料复印费60元,共计1360元予以支持,对其他鉴定费不予支持。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后期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鉴定费不应承担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848.44元,其中70382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误工费15709元+护理费3415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36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13466.44元(医疗费4716.44元+营养费625元+伙食补助费625元+后期治疗费7500),由被告袁某某和刁秀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5分别赔偿原告6733.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欧亚辉各项经济损失70382元。
二、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欧亚辉各项经济损失6733.22元。
三、被告刁秀才赔偿原告欧亚辉各项经济损失6733.22元。
上述一、二、三项赔偿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欧亚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69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084.5元,由原告承担130.5元,被告袁某某承担477元,被告刁秀才承担477元;另一半退还原告。

审判长:杨建国

书记员:余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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