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明
李坚(河北刚正律师事务所)
花新海
司文艺(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峰峰水泥有限公司
李篷(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某明,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坚,河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花新海,农民。
委托代理人:司文艺,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邯郸市峰峰水泥有限公司,住址:峰峰矿区峰峰镇马家沟。
法定代表人张洪明,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篷,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明诉被告花新海、第三人邯郸市峰峰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坚到庭,被告花新海及其代理人司文艺,第三人邯郸市峰峰水泥有限公司代理人李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水泥是否为第三人产品及水泥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对此问题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提供的出厂合格证、出厂提货单和证人花某证言足以证明该水泥系第三人生产的该公司检验合格的产品。双方虽约定双方共同见证拉三袋水泥去第三人厂化验是否是第三人产品,消费由原告先垫付;如果第三人化验不是本厂产品,被告愿赔偿原告拾倍的购水泥款额;第三人不出结果由被告负责;对第三人化验结果不服,由市质检局化验对证,费用由原告垫付。但现第三人认可该水泥系本公司产品,且于2010年7月25日出具了该产品合格的检验报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确认该水泥是否第三人产品已无实际意义。其要求被告迳行赔偿10倍价款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至于该水泥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应按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原告如对第三人出具的检验报告不服,可按约到市质检部门化验对证。因原、被告协议约定的确定水泥质量的方式尚未进行完毕,故该水泥质量问题现无法确定。原告所主张的因质量问题产生租房和租车损失5500元亦不能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某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元,由原告武某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水泥是否为第三人产品及水泥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对此问题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提供的出厂合格证、出厂提货单和证人花某证言足以证明该水泥系第三人生产的该公司检验合格的产品。双方虽约定双方共同见证拉三袋水泥去第三人厂化验是否是第三人产品,消费由原告先垫付;如果第三人化验不是本厂产品,被告愿赔偿原告拾倍的购水泥款额;第三人不出结果由被告负责;对第三人化验结果不服,由市质检局化验对证,费用由原告垫付。但现第三人认可该水泥系本公司产品,且于2010年7月25日出具了该产品合格的检验报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确认该水泥是否第三人产品已无实际意义。其要求被告迳行赔偿10倍价款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至于该水泥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应按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原告如对第三人出具的检验报告不服,可按约到市质检部门化验对证。因原、被告协议约定的确定水泥质量的方式尚未进行完毕,故该水泥质量问题现无法确定。原告所主张的因质量问题产生租房和租车损失5500元亦不能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某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元,由原告武某明承担。
审判长:刘彦斌
审判员:马艳萍
审判员:朱海斌
书记员:陈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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