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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某某
冯彦军(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武某某,个体经营。
委托代理人冯彦军,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武某某持有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某某借款3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鉴于原告武某某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武某某持有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某某借款3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鉴于原告武某某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宋霄燕
审判员:武宏伟
审判员:葛扬扬

书记员:智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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