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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汉市其忠建筑分包有限公司诉被告章宏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市其忠建筑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其中,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腾福,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宏国,男,1958年6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双喜,黄石市金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武汉市其忠建筑分包有限公司诉被告章宏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光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腾福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其忠建筑分包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6日,胡某与案外人严润之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严润之。严润之于2012年4月1日自行雇佣了被告章宏国施工,2012年4月15日,章宏国在工地受伤。2013年6月30日,章宏国申请按劳动仲裁,2013年10月18日,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认为原告对被告没有行使劳动聘用、工作管理、安排和支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也没有发放工资关系,因此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了两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明本次诉讼已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黄劳人裁字第(2013)第424号《仲裁裁决书》。
第二组,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严润之订立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则不存在关系:3原告承接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书》;4原告向某之分包部分工程的《工程劳务合同》。
被告章宏国答辩称:被告是在原告承接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的;案外人严润之是不具有工程承包主体资质的自然人,原告对其分包工程违法。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提供了两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仲裁申请书及裁决书,证明本次诉讼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第二组,被告陈述:章宏国于2012年4月1日到原告的工地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作由谁安排、支配不清楚,2012年4月15日,在劳动中受伤。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仅认为对方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原告与案外自然人严润之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将其承接和黄石市体育局乒乓球训练场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严润之。2012年4月1日,严润之招用被告章宏国到其分包的工地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4月15日,章宏国在工地上工作时受伤。为此,章宏国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裁决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因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而形成讼争。

本院认为:原告是工程劳务的承包人,其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劳务又分包给实际施工人严润之,被告章宏国是实际施工人严润之招用并安排在其分包的工地工作的劳动者;在诉讼中,被告章宏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由原告招用,也未能证明其工作是由原告安排和支配,因此,被告章宏国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关于依法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武汉市其忠建筑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章宏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章宏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邵光东

书记员: 陈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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