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武汉市精实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与诉告王曼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武汉市精实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
丁雪松(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王曼
李冯

原告武汉市精实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雪松,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曼,女,1984年10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冯,女,1984年1月8日生。
原告武汉市精实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实公司)与被告王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黄烈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雪松,被告王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是自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五月余的时间里,直至被告被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原告擅自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又未即时支付经济补偿金均系违法行为。对此原告应当依法承担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支付赔偿金、补办相关社会保险并缴纳该费用等法律责任。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及支付赔偿金的辩解有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不同意支付二倍工资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3月底工资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的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该请求于事实和法律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七条  、第八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市精实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王曼二倍工资13500元、赔偿金3000元。上述共计16500元。
二、原告武汉市精实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应按武汉市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补办、补缴被告王曼的社会保险手续及费用,被告王曼应按规定承担个人应缴纳的费用。补缴年限自2008年7月15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精实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汉市精实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是自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五月余的时间里,直至被告被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原告擅自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又未即时支付经济补偿金均系违法行为。对此原告应当依法承担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支付赔偿金、补办相关社会保险并缴纳该费用等法律责任。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及支付赔偿金的辩解有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不同意支付二倍工资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3月底工资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的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该请求于事实和法律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七条  、第八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市精实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王曼二倍工资13500元、赔偿金3000元。上述共计16500元。
二、原告武汉市精实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应按武汉市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补办、补缴被告王曼的社会保险手续及费用,被告王曼应按规定承担个人应缴纳的费用。补缴年限自2008年7月15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精实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汉市精实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黄烈平

书记员:王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