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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汉翔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第三人黄某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翔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珞瑜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雷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英姿、徐娟,均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某市黄某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鄂彬,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某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黄某大道352-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795921945N。法定代表人:罗才能,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武汉翔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某某返还原告123036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计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截止2017年4月16日为10416元),123036*6%/365(365+30*5)=1041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经被告黄某某介绍,原告与第三人黄某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黄某市玉龙湾住宅小区安防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负责玉龙湾小区安防系统工程,被告作为原告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收到工程款后,按照工程款总额的10%向被告支付业务提成。截止2017年5月5日,原告累计向第三人出具751643元发票,第三人累计支付工程款750400元。其中,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支付83000元,被告以原告名义领取667400元,但只向原告转交428000元,扣除应支付给被告的业务提成等各项费用116364.3元,尚有123036元未上交原告。原告认为,该款项是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应当全部返还原告,但被告无任何依据强行占用该款项并拒不返还,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武汉翔泰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第三人的企业信息、黄某市玉龙湾住宅小区安防系统工程合同书、付款发票、银行结算业务单、领款单、电子回电、2012年12月验收报告、2014年5月验收报告、停车卡收条、门禁卡收条、人行通道卡收条、智能设备采购合同书、出库单、工程联系函、对讲系统报价清单。证明被告不当得利123036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既有工程转介(含产品指定),又有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不构成不当得利。本案涉及的扬某玉龙湾弱电工程的前期发现、商务洽谈、对工程要求、技术指标等情况作深入了解等工作,都是由被告进行的,前期的一些费用都是由被告支出。原、被告口头约定为被告负责将工程承接,并将楼宇对讲产品指定后,原告支付被告工程介绍费用160000元给被告,后来由于第三人黄某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工程前期均是与被告接触,就要求由被告对工程质量、进度、现场管理等事宜负责,原告法定代表人雷波提出由被告负责工程施工并与第三人进行沟通,且争取后续追加合同外工程项目,并支付被告劳务费、交通费、通信费,如工程施工需要外请人员协助,相关费用由被告先行垫付,再在工程款中同步扣除并支付给被告。被告从安排工程施工、组织验收、审核结算、签字、领款等事宜,付出了大量的工作。被告收取款项是正常的履约行为,没有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向第三人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被告处理包括收款在内的一切事宜,被告收取款项有事实及依据,被告按照口头约定扣除应得款项后将余款付给原告,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告单方面提出按照工程款的10%给被告提成,没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黄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的身份证、黄某市玉龙湾住宅小区安防系统工程合同书、授权委托书、验收报告、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工程联系函、部分工程会议记录、“蓝乐卡”收条、领款单、税务证明、被告代付费用的收条、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资金流水账。证明被告并未不当得利。第三人黄某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诉讼中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涉及工程收付款的情况,本院均予以认定,但双方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事宜口头约定的具体内容。结合双方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经被告黄某某介绍,原告武汉翔泰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黄某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黄某市玉龙湾住宅小区安防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负责黄某玉龙湾住宅小区安防系统工程。被告作为原告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同时被告持有原告向其出具的授权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人,被告在工程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原告均予以承认。工程施工至竣工,第三人付款情况、被告向原告付款情况、原告开票情况如下:1、2013年1月31日第三人付给被告100000元,2013年2月5日被告付给原告52000元,2013年6月20日第三人付给原告83000元,2013年6月14日原告开票金额183320元。2、2014年1月8日原告开票金额349523元,2014年1月29日第三人付给被告2000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付给原告130000元,2014年5月9日第三人付给被告100000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付给原告100000元,2014年9月5日第三人付给被告49000元,2014年9月6日被告付给原告39000元。3、2015年2月13日原告开票金额103400元,2015年2月17日第三人付给被告100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付给原告80000元。4、2015年6月11日原告开票金额88400元,2015年8月18日第三人付给被告88400元。5、2015年7月30日原告开票金额27000元,2015年8月18日第三人付给被告30000元,2015年11月17日被告付给原告27000元。综合上述情况(1-5),原告累计开票金额为751643元,第三人累计付款金额为750400元(其中第三人直接付给原告83000元,被告以原告名义领取667400元),被告累计付给原告428000元。现原告认为扣除被告应得的提成10%及各项费用116364.3元,被告尚有123036元未上交,双方故而成讼。
原告武汉翔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第三人黄某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翔泰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英姿、徐娟,被告黄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鄂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黄某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翔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不当得利向被告黄某某主张权利,原、被告之间对于工程的提成口头约定的具体内容,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提成费用的约定为10%,且被告作为工程介绍人的同时代表原告签订了工程合同,工程期间领取款项、开具发票均是由被告出面进行,票面金额与第三人付款数额基本一致,原告在已经开具发票的前提下对每一笔工程款的数额应当是清楚的,工程款在第三人先付给被告,被告再转付原告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该支付方式向被告或第三人提出过异议。现原告未能举证双方口头约定的内容以及需支付被告其他费用,自行推算被告不当得利123036元无事实依据,同时结合被告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具有介绍工程、委托代理关系,而不当得利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翔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8元,由原告武汉翔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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