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邯陶陶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六角南巷163#三号。
法定代表人冯玉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鹏程、曹江,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雄,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邯陶陶瓷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岚路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邯陶陶瓷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鹏程、曹江;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马庆丰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冯玉芳的丈夫。被告银行卡账户交易查询单上反映,从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马庆丰向被告银行账户支付款项,在付款名称上有的注明系工资,有的注明系差旅费、巡店费等。
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原告支付1、失业保险金4095元,2、工龄工资4050元;3、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700元(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2700×11=29700元)。该委作出硚劳人仲裁字(2015)第170号裁决,裁令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9700元。现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请。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本案被告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显示有马庆丰向被告支付工资、差旅费等款项,该费用的发生基本是按月支付,马庆丰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冯玉芳的丈夫,原告并无证据且无合理理由反驳马庆丰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不是支付被告的工资,故本院认定原告于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系支付给被告的工资及相关业务费用。被告辩称从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承担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经本院核算,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高于2700元,但被告未对仲裁裁决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认可,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为2700×11=29700元。
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邯陶陶瓷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某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97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邯陶陶瓷业有限公司要求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即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29700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应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邯陶陶瓷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岚路
书记员:朱瑞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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