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鑫瑞龙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夏宇航(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
胡延美(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
王某一
廖泉冰(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
王浩
原告武汉鑫瑞龙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106街94门9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宇航,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延美,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一,原武汉鑫瑞龙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廖泉冰,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武汉江东动画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鑫瑞龙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诉被告王某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翔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鑫龙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延美,被告王某一的委托代理人廖泉冰、王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龙公司诉称:2014年1月11日,与被告王某一共同居住的同事王某某不顾原告鑫龙公司管理人员的阻拦将煤炉带入两人共同居住的宿舍烘烤衣物,结果导致两人一氧化碳中毒。
因此,被告王某一一氧化碳中毒一案属典型的人身侵权案件,依法应由王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即被告王某一的医药费应当由王某某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 的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药费,不能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仲裁裁决要求原告鑫龙公司承担医药费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鑫龙公司不支付被告王某一医疗费140,714.54元。
原告鑫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武钢总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被告王某一是因为煤气中毒而住院的。
证据二、对被告王某一、王志文、王六五及其他员工的录音录像,证明被告王某一煤气中毒的原因是王志文擅自将煤炉提进宿舍烘烤衣物所导致,被告鑫龙公司管理人员王六五曾两次劝阻,但王志文并未听取。
证据三、宿舍管理规定,证明被告鑫龙公司规定严禁在宿舍使用煤气。
证据四、证人吴某、余开峰证词,证明原告王某一煤气中毒是王志文擅自将煤炉提进宿舍烘烤衣物所造成。
被告王某一辩称:被告王某一在职工宿舍煤气中毒,是否由第三人造成,未经过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具体原因有待查实,即便是第三人侵权,被告王某一的医疗费也应由社保基金先行支付,由于原告鑫龙公司未为被告王某一缴纳社会保险,故应由原告鑫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鑫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资单、青山区人力资源局调查询问笔录,被告鑫龙公司考勤表、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鑫龙公司与被告王某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二、武钢总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王某一第二次住院支付的医疗费18,526.90元。
证据三、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王某一第三次住院支付了医疗费185,790元。
证据四、鉴定结论,证明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青山区社保管理处对被告王某一所支付的医疗费中原告鑫龙公司应承担的部分进行鉴定,结论是原告鑫龙公司应承担140,714.54元。
证据五、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一对原告鑫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有异议,认为本案因原告鑫龙公司未为被告王某一缴纳社会保险,造成被告王某一煤气中毒后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与是谁造成的伤害无关。
原告鑫龙公司对被告王某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可以在新农合报销;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鑫龙公司在被告王某一煤气中毒后给予其3个月的医疗期,此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2014年4月11日以后被告王某一的医疗费与原告鑫龙公司无关。
对上述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鑫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王某一煤气中毒系王志文擅自将煤炉提进宿舍烘烤衣物所造成,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免除原告鑫龙公司因未为被告王某一缴纳医疗保险所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王某一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王某一治疗煤气中毒所支付的医疗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鑫龙公司与被告王某一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被告王某一缴纳社会保险,因原告鑫龙公司未予缴纳,导致被告王某一患病后不能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故原告鑫龙公司应支付被告王某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本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140,714.54元。
原告鑫龙公司认为被告王某一煤气中毒系第三者侵权造成,其治疗煤气中毒所发生的医疗费,应由侵权人王志文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鑫龙公司及被告王某一均未就支付病假工资、补偿金共计3,900元的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应视为其认可该项仲裁裁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条 第二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鑫瑞龙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某一医疗费140,714.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武汉鑫瑞龙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某一医疗期病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3,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武汉鑫瑞龙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鑫龙公司与被告王某一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被告王某一缴纳社会保险,因原告鑫龙公司未予缴纳,导致被告王某一患病后不能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故原告鑫龙公司应支付被告王某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本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140,714.54元。
原告鑫龙公司认为被告王某一煤气中毒系第三者侵权造成,其治疗煤气中毒所发生的医疗费,应由侵权人王志文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鑫龙公司及被告王某一均未就支付病假工资、补偿金共计3,900元的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应视为其认可该项仲裁裁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条 第二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鑫瑞龙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某一医疗费140,714.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武汉鑫瑞龙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某一医疗期病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3,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武汉鑫瑞龙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翔林
书记员: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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