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钢实金某包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何大明
郭建良
陈某
兰倩(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徐佩华
原告武汉钢实金某包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武钢通勤车库南侧。
法定代表人曹保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大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原系武汉钢实金某包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兰倩,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佩华。
原告武汉钢实金某包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钢实金某包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大明,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倩、徐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钢实金某包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系武汉起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武汉起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每月支付被告社会保险费,由其自行到社保局缴纳,而且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基本医疗保险费中个人缴纳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个人承担,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故原告不存在为被告支付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责任。被告要求支付社会保险费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原告武汉钢实金某包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外包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与起源人力资源公司有劳动关系。
证据三、仲裁裁决书,证明该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陈某辩称:从武钢厂区人员临时出入证、二冷轧出入证、武钢厂区工作证、股份公司劳务人员上岗证、工作服等证据得出被告的用人单位为原告,被告的工资由原告单位支付,被告入职时武汉起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尚未成立,因此,被告与武汉起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被告自己缴纳社保,其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保,被告也没有收到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社保补贴。被告自2006年到2013年一直在原告单位工作,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武钢厂区人员临时出入证、二冷轧出入证、武钢厂区工作证、股份公司劳务人员上岗证、工作服、班组安全活动记录本,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与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关系。
证据二、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证明被告社保系个人所交以及2006年到2013年缴纳的数额。
证据三、储蓄历史数据查询单,证明被告的入职年份及被告离职前一年的工资标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对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只能证明2012年3月至2015年3月原告的部分工作岗位的工作任务外包给武汉起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但无法证明武汉起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认为被告与武汉起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虽然原告提供了其与武汉起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生产外包协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武汉起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原告也每月向其支付工资,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文的规定,因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被告自行在个人窗口已经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武汉钢实金某包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陈某支付2006年10月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19845.14元。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武汉钢实金某包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认为被告与武汉起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虽然原告提供了其与武汉起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生产外包协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武汉起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原告也每月向其支付工资,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文的规定,因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被告自行在个人窗口已经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武汉钢实金某包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陈某支付2006年10月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19845.14元。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武汉钢实金某包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胡胜
书记员: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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