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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海燕与被告杨学华、裴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武海燕,女,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杨学华,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裴桂玲,女,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武海燕与被告杨学华、裴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华、裴桂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学华与被告裴桂玲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学华、裴桂玲因需要交纳保险费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6,4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口头约定此借款一个月内偿还,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此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学华、裴桂玲未出庭,亦未答辩和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欠据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杨学华、裴桂玲向原告武海燕借款6,4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为,虽然被告杨学华、裴桂玲未出庭,但原告武海燕所举证据一能够证明被告杨学华、裴桂玲向原告武海燕借款的事实。因此,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杨学华、裴桂玲向原告武海燕借款6,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14日前。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武海燕与被告杨学华、裴桂玲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杨学华、裴桂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学华、裴桂玲偿还原告武海燕借款6,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杨学华、裴桂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廷禹
审判员 王贵泉
审判员 商喜平

书记员: 罗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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