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生舰。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明伟,山西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江,山西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志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峰(任志凯之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 主要负责人:王抗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公司员工。
原告武生舰与被告任志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生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明伟、张忠江、被告任志凯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54,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17.65元,鉴定费1,500元,共82,721.6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0时10分许,被告任志凯驾驶晋AXXXXX雅阁牌小型轿车沿国道3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58KM+4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武生舰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武生舰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任志凯驾车逃逸。本起事故经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志凯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武生舰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住山西省汾阳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住院期间施行髌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7年3月23日出院,住院27天。2017年3月30日,经原告武生舰与被告任志凯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被告任志凯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各项费用15,000元,误工费25,000元,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复查费、康复期用具和药费、交通费、眼镜衣物、电车子维修配制费等20,000元,被告已履行该协议。原告武生舰在签订协议时,因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未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进行协议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也未计算在内。2017年12月26日经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开支鉴定费1,500元。经查,被告任志凯为晋AXXXXX雅阁牌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被告方也应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任志凯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我方已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赔偿协议上有明确记载。因当时被告任志凯开的车后视镜掉了,没有发现撞到人,过了几天接到交警队通知才知道撞到人。之后我方就积极配合原告方看病,并与原告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进行了赔偿。后我方找到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称病历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我方就放弃了保险公司赔偿,自己对原告进行了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实责任认定有异议,因病历上记载是原告骑自行车自己滑倒,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2、就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任志凯已对原告进行了赔偿;3、对鉴定结果不认可,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任志凯提交谅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对被告任志凯的行为予以谅解,自愿不再追究被告任志凯的任何责任。原告武生舰认为当时原、被告协商完毕,签字的时候没仔细看,不知道有该份谅解书。本院认为,该份谅解书有原告武生舰本人的签字和捺印,原告主张其对该份谅解书不知情,但无证据提供,故该谅解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0时10分许,被告任志凯驾驶晋AXXXXX雅阁牌小型轿车沿国道3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58KM+4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武生舰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武生舰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任志凯驾车逃逸。2017年2月24日原告入住汾阳医院治疗,住院27天。2017年3月28日,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031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志凯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武生舰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晋AXXXXX属被告任志凯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任志凯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任志凯自愿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二次手术各项费用15,000元;病人今年误工费15,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复查费、康复期用具和药费、交通费,眼镜衣物电车子维修配制费等所有赔偿和损失20,000元。2、以上赔偿为一次性终结赔偿共计60,000元(不包括任志凯已支付的医药费31,111元)。3、双方已自愿协商一次性了结,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今后双方互不纠缠,任志凯支付原告费用后,任志凯不再负有任何赔偿责任,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反悔。当日被告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赔偿款,原告出具收款凭据。原告并向汾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谅解书,谅解书中原告认可双方通过协商被告任志凯一次性给付原告各项损失91,111元(包括已支付的1,300元和住院费31,111元及原告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任志凯对原告损失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后,原告就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应否支持。原告认为,双方协议未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进行约定;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原告尚处于康复期,原告无法预知其是否构成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协议遗漏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范围内予以赔偿;谅解书与协议书内容相互矛盾,应以协议为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志凯就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自行达成赔偿协议性质上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该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出具谅解书有其签名及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协议内容明确记载为一次性赔偿协议,原告出具谅解书也明确包含了原告主张的伙食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原告主张损失在双方达成协议及出具谅解书时,已对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进行了预见和处分。且被告任志凯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原告主张协议遗漏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项目、原告达成协议时无法预知是否构成伤残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双方已自行协议赔偿并已履行情况下再行提起诉讼,有违诚信原则,且该协议及谅解书并无无效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生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原告武生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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