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段树海诉被告辽源市迪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段树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代理人:孙竹全,辽源市西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辽源市迪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岩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成海、辽源市北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鲍俊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
负责人:付研,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景福,该公司职员。

本院受理原告段树海与被告辽源市迪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迪某药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树海及委托代理人孙竹全、被告迪某药业委托代理人赵成海、鲍俊廷、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景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迪某药业司机吴连才驾驶吉D55088号大客车沿财富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北袜业工业园门前路口时,与原告驾驶吉D5E775号小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与吴连才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入住辽源市中医院治疗一天后,又转院到辽源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外伤,住院255天,于2013年7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休息1个月。总计花去医疗费80793.17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5000.00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245天。经原告申请,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8日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原告颅脑外伤伤情检查为十级伤残,约需康复费6000.00元,原告花去评估费2100.00元。2014年1月22日,辽源正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吉D5E775号小客车维修费用进行评估鉴定,该车需维修费用为15081.00元,原告花去评估费1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花去交通费300.00元。原告有兄弟姐妹四人,有一被扶养人其母亲张福珍,出生于1947年10月24日。吉D55088号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赔偿事宜诉讼至本院,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0902.40元和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迪某药业按与原告同等责任赔偿。对被告迪某药业提出其责任由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出车的司机吴连才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未能举出足以证明司机是个人用车证据,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误工费,原告未能举出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及其他行业的证据,其误工费按其户籍所在地农业收入计算,误工时间从住院到伤残鉴定前一日即11个月零25天。对精神抚慰金,属交强险范围,不按责任划分分担。对被扶养人张福珍66周岁,因是农村户口,保险公司未能举出有劳动能力和有生活来源,所以按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4年计算。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0793.17元、误工费21389.00元(1760.50元/月X11个月+25天X80.94元)、护理费31996.10元(120.74元X265天,其中有10天为一级护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750.00元(50.00元X255天)、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9361.50元(8598.17元X20年X10%+被扶养人生活费2165.16元(6186.17元X14年X10%/4人)】、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后续康复费为6000.00元、鉴定费3100.00元,财产损失15081.00元,合计195770.77元。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康复费计84046.6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共计96046.60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91046.60元。迪某药业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辆损失共计99724.17元的50%,即49862.0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段树海人民币91046.60元。
二、被告辽源市迪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段树海人民币49862.01元。
三、驳回原告段树海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0元,邮寄费60.00元,保全费1520.00元,由原告段树海与被告迪某药业各承担1290.00元。此款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素娟 人民陪审员  王炳岐 人民陪审员  陈文富

书记员:付丽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