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金梅,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代理人贾怀志,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宽广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双百分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代理人崔岩嵘,女,承德市宽广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双百分公司职工,住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段金梅与被告承德市宽广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双百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段金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海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怀志,被告承德市宽广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双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岩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金梅于2011年8月4日到被告承德市宽广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双百分公司工作,2016年8月4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报告,双方于2017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超时工资及为原告报销了城镇医疗保险费一半的费用。原告自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11月30日工作期间最低工资为1040.00元,日工资为47.80元(1040.00元/月÷21.75天),双休日加班105天,法定节假日15天,此期间加班费为(105天×47.80元/天×2倍)+(15天×47.80元/天×3倍)=12189.00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工作期间最低工资为1260.00元,日工资为57.93元(1260.00元/月÷21.75天),双休日加班186天,法定节假日22天,此期间加班费为(186天×57.93元/天×2倍)+(22天×57.93元/天×3倍)=25373.34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工作期间最低工资为1420.00元,日工资为65.29元(1420.00元/月÷21.75天),双休日加班143天,法定节假日16天,此期间加班费为(143天×65.29元/天×2倍)+(16天×65.29元/天×3倍)=21806.86元。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工作期间最低工资为1590.00元,日工资为73.10元(1590.00元/月÷21.75天),双休日加班70天,法定节假日7天,此期间加班费为(70天×73.10元/天×2倍)+(7天×73.10元/天×3倍)=11769.10元。原告工作五年七个月,产生经济补偿金22329.00元(辞职前十二个月工资)÷12个月=1860.75元×6=11164.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如果加班事实证据在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段金梅向本院出示了其部分双休日及法定假日加班事实,因原告出勤记录在被告处保存,本院依法要求被告出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考勤记录,但被告明确表示原告的出勤记录没有留存,故被告将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加班费。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原告平均工资的70%,故原告加班费为49795.37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只是为原告报销了一半的医疗保险费用,且为原告报销的医疗保险为城镇居民保险非职工医疗保险,因此应予认定被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另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加班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2011年8月4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医疗保险费,因原告该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为原告报销了医疗保险,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原告系主动辞职,故不应支付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宽广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双百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段金梅加班费49795.37元、经济补偿金11164.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后5.00元,由被告承德市宽广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双百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海泉
书记员:王珺玮 附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第三十一条【加班】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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