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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殷建水诉被告新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其他一案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殷建水,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文化程度,现住石家庄市建设北大街。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明,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永社,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北龙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龙辉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路598号融通财金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同良,总经理。

原告殷建水于2018年6月27日向被告新乐市社保中心提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殷建水诉称:1、请求确认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并在受理15日内支付原告依法核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第三人河北龙辉公司职工,2015年10月19日原告在公司车间工作时受伤。2015年12月9日被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6年8月24日被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7年12月28日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和第三人河北龙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作为工伤保险基金的经办机关,具有受理、审批、支付工伤待遇的职责和权限,第三人河北龙辉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4条的规定,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按照2016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14个月的金额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尽管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均口头告知不受理职工个人的申请,而且工伤待遇最后也是打入用人单位账户。2018年6月29日原告书面向被告提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2018年7月2日被告书面答复原告以没有收到原告单位的申请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申请,无法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是原告遍查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都没有禁止职工个人申请工伤待遇,更没有规定必须把工伤待遇打入用人单位账户,所以被告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且加重了工伤职工的负担、凭空制造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矛盾,浪费社会资源,但是被告拒不改正。原告认为被告以必须用人单位申领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申请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行为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更是违背了党和政府依法行政、行政为民、行政便民的原则。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殷建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答复意见书;2、辛集市法院(2015)辛行初字第003号判决书;3、石家庄市中级法院(2016)冀01行终96号判决书;4、石家庄市长安区仲裁委(2017)长劳裁字第3号仲裁裁决书;5、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2017)冀0102民初4831号判决书;6、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12673号判决书;7、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书;8、初次鉴定结论书;9、工伤认定书。被告新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辩称,一、答辩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我省实行的是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答辩人无权直接向被答辩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答辩人是事业单位法人,作为县级经办机构负责本级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参保登记,工伤待遇审核、申报,市级经办机构,即石家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才具有工伤待遇核定、审批、工伤基金支付的职能,被答辩人应当向石家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权利。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主体是参保单位,而非职工本人。根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冀人社规(2018)7号文《河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业务经办规程》第七十六条规定,参保单位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及时为工伤职工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填写《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并提供相关材料。至今答辩人没有接到本案参保单位第三人的申请及并提供相关材料。我省使用统一的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信息管理系统,保险待遇的申核、审批、基金的支付均要通过该系统完成。该系统中没有工伤职工本人申请的功能项目,工伤职工本人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无法通过全省统一的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信息管理系统的申报、审核、核定、审批及支付。答辩人无法为被答辩人在该系统中进行申报、申核保险待遇。三、被答辩人应当起诉原用工单位为其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答辩人在其申请劳动仲裁中应当要求原用工单位为其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于其在原仲裁书、判决书中没有关于此项判决,才导致其无法领取该项工伤待遇。故此,被答辩人应当起诉原用工单位为其申领该项工伤待遇,来维护自已的权益。被告新乐市社保中心向本院提交了共计四项证据(详见被告的证据及目录)第三人河北龙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原、被告均认可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被告认为应由石家庄市级社保机关支付,还应该由第三人申请申报,原告认为法律无此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殷建水系第三人河北龙辉公司职工,2015年10月19日原告在第三人车间工作时受伤,2015年12月9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8月24日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7年12月28日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解除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2018年6月29日原告书面向被告提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申请,2018年7月2日被告作出答复意见书,认为应由用人单位申报,截至2018年7月2日,我中心未收所在单位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机关材料,在这种情况下我中心无法支付。审理当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用工单位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准予追加。原、被告均认为可以由第三人向被告申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并报送相关材料。
原告殷建水因要求被告新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新乐市社保中心)履行受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的行为,于2018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9日、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殷建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明及被告新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均有权向社保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作为县级社会保险管理机关受理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是其职责,应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并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被告提出应由石家庄市级保险机构负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省级统筹支付管理信息系统不能支持职工个人申报和支付的实际情况,需要第三人进行申报并提供相关资料,原告应予配合申报,被告才能完成受理申请并支付的行政行为。故此,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河北龙辉公司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负责向被告新乐市社保中心申报并提供相关材料,原告予以配合。二、被告新乐市社保中心受理申报后应在40日内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第三人河北龙辉公司收到后即给付原告殷建水。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乐市社保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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