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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毕建河诉被告毕可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毕建河,男,76岁。
被告:毕可斌,男,自然简历不详。

原告毕建河诉被告毕可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建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可斌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毕建河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毕可斌向原告借款16,7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年末,月息1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700元,利息11,6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毕可斌未到庭应诉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毕建河向法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6,700元,利息是1分,还款日期为2012年年末。被告毕可斌未到庭质证。
对原告毕建河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毕可斌向原告毕建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毕建河人民币16,700元,自2012年11月19日至年末,利息1分,生产用,借款人毕可斌”。现原告以被告仍拖延还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700元,利息1,16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毕可斌向原告毕建河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毕建河有权要求被告毕可斌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毕建河要求被告毕可斌偿还借款本金16,700元,利息1,1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可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毕建河借款16,700元,支付利息1,169元(本金16,700元,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6月19日),2013年6月20日起继续按月利率10‰,本金16,700元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毕可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卫方
人民陪审员 刘明艳
代理审判员 王徐平

书记员: 于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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