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某
潘某某
岳立明(黑龙江宇春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郑大鹏(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
原告毛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告潘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代理人岳立明,黑龙江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大鹏,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毛某某,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立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3日19时15分许,被告潘某某驾驶黑A85K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齐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公里加490米路口处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毛某某当日入住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24天。
2015年6月16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锋大队作出齐公交认字[2015]第2XXX04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毛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潘某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杨某某所有,并且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潘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健康合法权益,被告杨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潘某某、杨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1,644.93元、误工费13,500.00元、护理费4,475.84元、交通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营养费2,400.00元、鉴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20,90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23.50元,后续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潘某某辩称:1、原告在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虽然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但基于原告的诸多过错,在计算具体赔偿数额时,在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数额外,原告自己应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2、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部分主张无依据;3、诉讼费应依法按比例承担,按法律规定;4、在事故中,被告驾驶的车辆也有损失,请法院予以考虑。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合理合法的诉请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
原告毛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2、医疗票据15份及中医院病历、CT报告单;3、120急救票据;4、鉴定文书及鉴定费票据;5、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6、病人住院费用清单;7、原告身份证和原告月薪证明;8、机动车信息查询表、机动车强制保险单。
被告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7、8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1、医疗票据、中医院病历三份、病人住院费用清单、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这四份证据能体现出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还进行了糖尿病和高血压的治疗,多次使用胰岛素和其他内科疾病的药物,此部分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应支付给原告。
2、120急救票据,票据有医疗收费小记,两次合计134.00元,计入医疗费,剩余部分属于交通费。
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已62周岁,不符合用工条件,该证明提到原告月薪4,500.00元,已经超过个税起征点。
在原告不能提供完税证明、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花名册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引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潘某某,另提出1、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2、从病历中体现原告是住院23天,应以此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3、且原告在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不需要增加营养。
被告潘某某为证实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收据一份,欲证明事故车辆黑A85KXX汽车维修费为7,640.00元。
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维修应该有明细,但没有正式收据,无法确定维修费数额;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潘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综合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潘某某、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潘某某、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并且原告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其月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潘某某提供的修车费用明细有异议,并且被告没有提供正常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以采信。
综上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3日19时15分许,被告潘某某驾驶黑A85K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齐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公里加490米路口处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毛某某于2015年5月23日入住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复合性外伤,于2015年6月15日出院,计23天。
住院期间,共计花费29,911.63元,其中治疗高血压及糖尿病花费15423.47元。
2015年6月16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锋大队作出齐公交认字[2015]第2XXX04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毛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毛某某依据出院医嘱于2015年6月29日、7月14日、7月29日、8月13日分四次到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复查复合性外伤,共计花费916.00元。
2015年11月4日,原告毛某某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伤后90日医疗终结。
鉴定费用5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
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故原告主张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法得到支持。
本案中,黑A85KXX于事故发生前向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负30%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由于被告潘某某为被告杨某某雇佣的司机,故除去原告自负30%民事责任外,余下7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原告主张误工费以住院24天为准,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据住院病历确认为23天。
二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在住院期间还治疗了高血压和糖尿病,其医疗费应扣除此部分费用的抗辩理由。
本院认为,依据常识,高血压和糖尿病系全身性疾病,短期治疗高血压和糖尿病有必要性,且被告未提出司法鉴定证实原告治疗外伤过度的事实,故短期治疗高血压和糖尿病属于医治外伤的必要过程,此部分医疗费用应计算在原告的医疗费用之中。
被告潘某某认为肇事车辆黑A85KXX在交通事故中发生了损坏,花费维修费7,640.00元。
但由于其证据仅有修车明细,开具的正式发票时间与修车明细时间不符,并且被告杨某某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故此部分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具体认定如下:医疗费,按相关票据予以确认,计30,827.63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计2,300.00元。
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本院按鉴定意见书及住院时间予以确定。
原告主张误工费以其月工资4,500.00元为基础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调整为日工资100.00元,并以此计算护理费,计9,000.00元和2,300.00元。
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计920.00元。
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00元,计算18年[20年减(实际年龄62岁减60岁)],并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计18,815.40元。
交通费,本院根据120急救票据结合案情,酌情予以认定,计500.00元。
鉴定费,本院按票据进行确认,计500.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后续医疗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5,163.03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费用为41,535.40元,超过交强险的其余经济损失23,627.63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70%,即16,539.34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53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6,539.3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00元,由原告负担507.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5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
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故原告主张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法得到支持。
本案中,黑A85KXX于事故发生前向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负30%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由于被告潘某某为被告杨某某雇佣的司机,故除去原告自负30%民事责任外,余下7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原告主张误工费以住院24天为准,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据住院病历确认为23天。
二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在住院期间还治疗了高血压和糖尿病,其医疗费应扣除此部分费用的抗辩理由。
本院认为,依据常识,高血压和糖尿病系全身性疾病,短期治疗高血压和糖尿病有必要性,且被告未提出司法鉴定证实原告治疗外伤过度的事实,故短期治疗高血压和糖尿病属于医治外伤的必要过程,此部分医疗费用应计算在原告的医疗费用之中。
被告潘某某认为肇事车辆黑A85KXX在交通事故中发生了损坏,花费维修费7,640.00元。
但由于其证据仅有修车明细,开具的正式发票时间与修车明细时间不符,并且被告杨某某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故此部分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具体认定如下:医疗费,按相关票据予以确认,计30,827.63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计2,300.00元。
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本院按鉴定意见书及住院时间予以确定。
原告主张误工费以其月工资4,500.00元为基础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调整为日工资100.00元,并以此计算护理费,计9,000.00元和2,300.00元。
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计920.00元。
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00元,计算18年[20年减(实际年龄62岁减60岁)],并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计18,815.40元。
交通费,本院根据120急救票据结合案情,酌情予以认定,计500.00元。
鉴定费,本院按票据进行确认,计500.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后续医疗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5,163.03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费用为41,535.40元,超过交强险的其余经济损失23,627.63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70%,即16,539.34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53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6,539.3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00元,由原告负担507.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533.00元。
审判长:才振军
审判员:姜兴
审判员:张忠义
书记员:陈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