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保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赵兵,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银,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利亭。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效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武利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某于2010年1月25日与山西省忻州汽车工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汽车分期交款合同,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东风主挂汽车各一辆,双方约定,车户必须落在忻州利众运业有限公司。双方按约定将该车落户于忻州利众运业有限公司,车牌号为晋H32485/晋HE727挂。2010年1月8日,原告毛某某以忻州利众运业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为晋H32485/晋HE727挂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晋H32485/晋HE727挂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晋H32485投保的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270000元、2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晋HE727挂投保的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抢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80000元、50000元、3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原告毛某某向被告缴纳保险费。
2010年10月30日6时30分许,原告毛某某雇佣的驾驶员郭劲松驾驶晋H32485/晋HE727挂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71KM+700M处时,与任有德驾驶的晋H32495/晋HE725挂东风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郭劲松死亡,乘车人刘飞受伤、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三大队认定,郭劲松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有德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飞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具有作用的行为,刘飞无责任。
晋H32495/晋HE725挂车系第三人武利亭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山西省忻州汽车工业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车辆落户于忻州市利众运业有限公司,车辆投保情况与晋H32485/晋HE727挂的车辆投保情况相同。
2010年12月,原告毛某某与郭劲松的妻子及父亲达成调解协议书,由原告毛某某一次性赔偿郭劲松亲属各项损失260000元。事发后,郭劲松花费抢救费5121.3元。
刘飞受伤后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8789.9元,转院交通费1100元。2012年6月18日,刘飞之伤经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飞右尺骨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后,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可择期行“右尺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6335-7006元。花费鉴定费2000元。2012年6月22日,原告毛某某与刘飞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除原告已支付刘飞的22000元外,再赔偿刘飞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赡养人赡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108000元。刘飞为非农业家庭人口。
2010年12月15日,原告毛某某与第三人武利亭达成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同意按照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执行,郭劲松、刘飞损失由武利亭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毛某某承担70%,武利亭承担30%;毛某某损失晋H32485/晋HE727挂车辆损失由武利亭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毛某某承担70%,武利亭承担30%;武利亭损失晋H32495/晋HE725挂车辆损失由毛某某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毛某某承担70%,武利亭承担30%。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有关的理赔单证,2012年2月16日,被告将本次事故发生后的保险理赔金支付忻州利众运业有限公司。其中车辆晋H32495/晋HE725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郭劲松与刘飞人身伤害损失137503.68元;车辆晋H32485/晋HE727挂车辆损失由晋H32495/晋HE725挂交强险与三者险赔偿59281.3元,本车车损险赔偿128989.7元,共赔偿188271元(含施救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分期交款合同、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鉴定书、鉴定费收据、户籍证明、忻州利众运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以及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条款、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为晋H32485/晋HE727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以忻州利众运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为晋H32485/晋HE727挂货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并按约定支付保险金,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晋H32485/晋HE727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毛某某已赔偿受害人相关经济损失,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依据有关规定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证对本次事故发生后的相关损失进行了理赔,其中赔偿郭劲松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84880元、丧葬费1423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787.5元、抢救费4702.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郭劲松死亡后依法应得到赔偿而被告未赔偿的项目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因郭劲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10000元。郭劲松死亡后,其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损失的交通费、误工费本院酌情考虑3000元。郭劲松死亡后损失共计141604.7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以2011年度山西省统计数据计算,因被告理赔在前,该赔偿标准出台在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刘飞受伤后,被告依据有关规定赔偿医疗费801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偏低,本院不予支持。刘飞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误工费标准应比照2009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考虑,按照公安部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尺骨骨折计算90日,误工费为32246元÷365日×90日=7951元。护理费比照2009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考虑,为18830÷365日×23日=1186.5元。被告赔偿的伙食补助费3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理算时原告未提供刘飞的伤残鉴定书,现原告诉讼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故其请求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被告未赔偿刘飞的残疾赔偿金系原告未提供有关理赔单证导致,赔偿依据的标准应与郭劲松统一,以2009年度山西省统计数据计算。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书,按照2009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3997元×20年×10%=27994元。刘飞之伤经鉴定尚需二次手术,且二次手术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也应予以理赔,依据鉴定结论本院考虑6700元,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属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的刘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1100元,刘飞以上损失共计57525.5元。郭劲松及刘飞的赔偿款共计199130.2元,其中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194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230元,共计19996.7元,未超过晋H32495/晋HE725挂交强险医疗费保险责任限额20000元,其他损失也均在晋H32495/晋HE725挂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以晋H32495/晋HE725挂车投保的交强险予以赔偿。除已赔偿137503.68元外,还应赔偿61626.52元。原告提供的刘飞的专家会诊费证据有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忻州市利众运业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中提及双方对车损赔偿无争议,且被告已就施救费予以赔偿,原告要求增加车损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的理赔款中,由于原告未提供有效单证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毛某某保险理赔金61626.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3元减半收取2476.5元,由原告负担2053.5元,被告负担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效青
书记员:白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具体明细: 1、郭劲松 医疗费4702.7元 死亡赔偿金84880元 丧葬费14234.5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24787.5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酌情3000元 合计141604.7元 2、刘飞 医疗费8019元 残疾赔偿金13997元×20年×10%=27994元 误工费32246元÷365日×90日=7951元 护理费18830÷365日×23日=1186.5元 伙食补助费345元 二次手术费6700元 鉴定费2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营养费230元 交通费1100元 合计57525.5元。 1、2两项总计199130.2元(已付137503.68元,再付61626.52元)。 3、诉讼费的算法 应赔偿的61626.52元中,包括原告未提供刘飞的理赔单证中的残疾金27994元、二次手术费6700元、鉴定费2000元,共36694元,被告不应承担该诉讼费,核减后,被告应对24932.52元承担诉讼费,诉讼费为4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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