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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清诉被告吴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毛某清
杜万波(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李桂双

原告毛某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街。
委托代理人杜万波,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街。
委托代理人李桂双(系被告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街。
原告毛某清诉被告吴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万波、被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桂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吴惠婷与韩秋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惠婷与韩秋明将原告毛某清(系韩秋明母亲)烤肠摊床出售给吴某的行为,作为吴某某的妹妹吴某,完全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吴某某、韩秋明有代理权,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以吴某某、韩秋明与吴某买卖诉争摊床的行为合法有效;又因为诉争摊床是动产,且已交付给买受人吴某,吴某已取得了该摊床的所有权。综上所述,原告毛某清丧失了烤肠摊床的所有权,并非诉争摊床的物权人,无权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某清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毛某清负担。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被告吴惠婷与韩秋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惠婷与韩秋明将原告毛某清(系韩秋明母亲)烤肠摊床出售给吴某的行为,作为吴某某的妹妹吴某,完全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吴某某、韩秋明有代理权,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以吴某某、韩秋明与吴某买卖诉争摊床的行为合法有效;又因为诉争摊床是动产,且已交付给买受人吴某,吴某已取得了该摊床的所有权。综上所述,原告毛某清丧失了烤肠摊床的所有权,并非诉争摊床的物权人,无权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某清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郝景武
审判员:刘承君
审判员:沙庆玲

书记员:孙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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