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唐保国(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
胡文德(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
湖南省中政建材有限公司
郑安陵(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陈某某
蒋雅琴
王洪波
汤某某
陈某某
原告: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吕绍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保国,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德,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省中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长丰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安陵,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系中政建材董事长。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雅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系中政建材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系中政建材财务总监。
被告:汤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汤某某丈夫。
原告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州农商银行)诉被告湖南省中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政建材)、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汤某某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州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保国,胡文德;被告中政建材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安陵,被告陈某某,被告陈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雅琴,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波,被告汤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永州农商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中政建材偿还借款10000000万元及2016年9月以来利息及罚息至本金还清为止。
二、被告陈某某、陈某某、汤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中政建材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永州农商银行借款10000000元,借据号:12838405,约定借期三年,即2018年10月29日止。
借款月利率8.4%,以被告中政建材名下位于冷水滩区××与××大道交汇处东南角整栋房产(面积5123.54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该房产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冷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永(冷)国用(2015)字第0000XX号。
双方签订了高抵字[2015]第(1891010100)《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永房他证冷水滩字第××号。
中政建材因经营不善,公司账户已被公安机关冻结,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为保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中政建材辩称:一、原、被告之间2015年10月24日发生借款10000000元是事实,本息余额应以双方财务对账金额为准,不能计算复利复息。
二、原告作为商业银行,与被告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没有罚款的主体资格,罚息缺乏法律依据。
三、陈某某、陈某某、汤某某三位自然人被告主体不适格,三被告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三人是公司法人代表,他们的身份和行为代表公司,与他们个人身份没有关联,法人代表个人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本案应中止审理。
被告陈某某辩称:一、银行贷款我认为是不公平的,没有为企业着想;二、有1500000元银行没有给我算入利息;三、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我的公司账户已全部冻结;四、原告的起诉不利于社会稳定。
被告陈某某,被告汤某某:没有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庭审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据二、抵押合同,证据三、借据,证据四、房屋他项权证,证据五、三被告的身份证、婚姻证明复印件,证据六、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据七、公司营业执照、证据八、承担连带责任声明书,证据九、承诺书,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中政建材提交的证据一、公司自2008年起内部员工集资款、抵押物大楼建设及装修款付款依据,证据二、公司借款本息结算明细表,证据三、公安立案决定书,证据四、公安查封冻结银行账户和资产函,证据五、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上述证据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
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通过开庭审理,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政建材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农商银行(原零陵区零陵信用社)借款10000000元整,借据号为:12838405,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三年,即2018年1月22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8.4%,约定还款日为2018年10月29日。
被告中政建材以自己名下位于冷水滩区××与××大道交汇处东南角房产证号为:永房权证冷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永(冷)国用(2015)字第0000XX号的整栋房产作为抵押担保。
双方签订了高抵字[2015]第(1891010100)《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永房他证冷水滩字第××号。
被告陈某某、陈某某、汤某某与原告方签订了承担连带责任声明书,“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
”中政建材因经营不善,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6年7月20日被公安机关立案,公司账户已被冻结,贷款利息付至2016年9月21日。
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多家信用社组成,2016年6月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成立的股份制农村商业银行。
本院认为,被告中政建材因周转程需要向原告永州农商银行借款,属于金融借贷合同纠纷。
被告中政建材与永州农商银行(原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的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永州农商银行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贷义务。
被告中政建材在借款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公司账户被公安机关冻结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对月利率8.4%,及对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的月罚息50%,即月罚息利率0.42%的约定,实际是对违约方的处罚,双方的约定体现了自愿原则,不违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虽然中政建材的借款没有到期,由于中政建材的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被告中政建材以自己的房产为借款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手续,抵押合法有效。
本抵押物对贷款所产生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中政建材提出担保物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借款修建的,工程款全部是刑事案件债权人的,将抵押物偿还给原告,对刑事债案件权人是不公平的,应区别对待,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抵押物不能作为执行财产。
中政建材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债权人是债权关系,而非物权关系,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汤某某提出:因三人是公司法人代表,其身份和行为代表公司,法人代表个人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贷款人是中政建材,陈某某作为公司的董事长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债务应由公司清偿。
陈某某作为公司的董事长,被告陈某某作为中政建材的总经理,被告汤某某作为博天商务酒店的法定代表人,不是贷款人,但是贷款的担保人在与原告签订的承担连带责任声明书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汤某某是以个人的名义和家庭财产担保的,与自己的职务行为无关,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
故对于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中政建材提出中政建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优于民事的问题,本案是金融借贷纠纷,不属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中政建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关联,对此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由于被告中政建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司账户已被公安机关冻结,履约不能,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汤某某是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人中政建材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九条 第(一)、(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湖南省中政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000元,并从2016年9月22日起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4%,按月利率0.42%向原告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和罚息,息随本清;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
二、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汤某某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湖南省中政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中政建材因周转程需要向原告永州农商银行借款,属于金融借贷合同纠纷。
被告中政建材与永州农商银行(原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的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永州农商银行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贷义务。
被告中政建材在借款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公司账户被公安机关冻结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对月利率8.4%,及对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的月罚息50%,即月罚息利率0.42%的约定,实际是对违约方的处罚,双方的约定体现了自愿原则,不违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虽然中政建材的借款没有到期,由于中政建材的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被告中政建材以自己的房产为借款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手续,抵押合法有效。
本抵押物对贷款所产生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中政建材提出担保物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借款修建的,工程款全部是刑事案件债权人的,将抵押物偿还给原告,对刑事债案件权人是不公平的,应区别对待,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抵押物不能作为执行财产。
中政建材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债权人是债权关系,而非物权关系,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汤某某提出:因三人是公司法人代表,其身份和行为代表公司,法人代表个人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贷款人是中政建材,陈某某作为公司的董事长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债务应由公司清偿。
陈某某作为公司的董事长,被告陈某某作为中政建材的总经理,被告汤某某作为博天商务酒店的法定代表人,不是贷款人,但是贷款的担保人在与原告签订的承担连带责任声明书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汤某某是以个人的名义和家庭财产担保的,与自己的职务行为无关,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
故对于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中政建材提出中政建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优于民事的问题,本案是金融借贷纠纷,不属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中政建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关联,对此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由于被告中政建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司账户已被公安机关冻结,履约不能,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汤某某是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人中政建材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九条 第(一)、(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湖南省中政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000元,并从2016年9月22日起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4%,按月利率0.42%向原告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和罚息,息随本清;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
二、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汤某某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湖南省中政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邓海云
书记员:胡斯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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