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凤国,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系黑龙江盛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双鸭山分公司门卫。
被告黑龙江盛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双鸭山分公司,住所地四方台区。
负责人李可心,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韶华,男,系黑龙江海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汝凤国诉被告黑龙江盛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双鸭山分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凤国、委托代理人胥保英、被告委托代理人魏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是劳动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劳动者虽然没有经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只是不再适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但并不影响其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且单位没有为职工申报工伤,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汝凤国是被告黑龙江盛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双鸭山分公司的门卫,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原告汝凤国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且被告也给汝凤国出具了工伤证明书,汝凤国两次住院的治疗费用被告也全额支付,因此汝凤国的工伤事实情况属实。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汝凤国作出的玖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依据的是国家标准GB/T16180-2006之规定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明确了本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本案中,原告汝凤国是因工负伤,因此原告适用该标准,对原告汝凤国的玖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汝凤国的平均工资为1673.84元,因此,汝凤国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5064.56元(1673.84*9);原告为证明其伤残等级,支付了鉴定费1600.00元,且提供了原件,对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6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针对原告主张的二次住院期间和修养期间的一个月工资2000.00元,因被告已足额向其支付工资,且原告无异议,故对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盛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双鸭山分公司给付原告汝凤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64.56元、鉴定费1600.00元,共计16664.56元,此款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盛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双鸭山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长山 人民陪审员 邵宝宇 人民陪审员 穆忠旭
书记员:王丽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